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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尧志刚与被执行人蔡亚丽、陈雄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尧志刚,蔡亚丽,陈雄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107-3号申请执行人尧志刚。被执行人蔡亚丽。被执行人陈雄浩,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蔡亚丽之夫。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陈雄浩在银行的帐户存款人民币78,693.88元。现因申请执行人尧志刚与被执行人蔡亚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雄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霞分理处的账户存款人民币78,693.88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陈雄浩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霞分理处的账户存款人民币40,000元至崇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账号17-705201040000947的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殷国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