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海侠与王海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侠,王海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杨海侠。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系牟平区东海铁艺经销处业主。原告杨海侠诉被告王海涛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侠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承揽原告楼梯实木板、扶手工程,约定15日内安装完成,原告当时交纳定金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前安装完毕,否则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完工,仅返还原告2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涛系烟台市牟平区东海铁艺经销处个体业主,经营铁艺制品零售。原告为其所购位于烟台容大东海岸20号楼1单元1801室的新房安装楼梯实木板、扶手工程,口头约定价款为5800元,并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交纳了本板、扶手定金4000元。被告由刘东娟代表出具了盖有烟台市牟平区东海铁艺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此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完成安装,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由刘东娟代表出具了“关于容大东海岸20号楼1单元1801室楼梯踏板安装问题,东海铁艺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之安装完毕。若没安装好,金额退款给客户(2014年12月21日之前退款)备注:如果未能按以上要求办理,双倍赔偿客户(捌仟圆整)”的承诺书。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退回人民币2000元。为索要赔偿,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及依承诺返还定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定金收据、被告承诺书、烟台市牟平区东海铁艺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定金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原告所交纳的4000元中法律意义上定金为1160元,其余2840元为预付款。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320元及返还预付款2840元,合计人民币5160元。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人民币316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海侠人民币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