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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林斌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315号罪犯林斌,男,汉族,1950年7月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乌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林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刑期止日2018年7月17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对罪犯林斌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林斌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一次表扬,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获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0月、2014年2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退赔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斌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赵 美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