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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号。负责人王维佳,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良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中山,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号。负责人祝甫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凤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先清、人民陪审员王春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良明、田中山,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均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宜进行调解,本案扣除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天公司诉称,2006年8月23日,钟祥市人民政府与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广播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收购钟祥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合同书》。合同约定,钟祥市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钟祥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出售给楚天公司,资产管理者和资产拥有者为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钟祥支公司。2008年6月,楚天广播公司依法将其所属钟祥支公司等15家分支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2008年7月,原告楚天公司成立,承继该资产。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的钟祥市城区地埋管道敷设光纤14329米,光缆119条,架空杆线附挂电缆39527米,光缆53221米(占用明细详见统计表)。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限期排除停止侵害我公司管线资源的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后30日内清除地埋管道光纤线缆、拆除杆路附挂缆线和附属设施,并在15日内恢复剪断我公司在各小区有用户五类线。2012年6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关于移动公司擅自敷设、附挂我公司管线资源清理情况告知函》,要求被告收到此函后三日内书面回函或者直接签字确认地埋管道、架空通道统计数量。被告收到后依然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在钟祥城区敷设的地埋管道、架空通道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地埋管道和架空通道资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范围以钟广函(2012)4号《关于中国移动钟祥分公司擅自敷设、附挂我公司管线资源清理情况告知函》为依据,即钟祥市城区地埋管道长度14329米,敷设光缆119条,管道出线涵管39根、架空通道附挂光缆53221米、电缆39527米);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楚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2006年8月23日《关于收购钟祥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8月23日钟祥市人民政府将钟祥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全部出让给湖��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A2、2008年3月18日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3月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有线通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的事实。A3、钟广网函(2012)3号文件原件、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投递结果网页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限期排除停止侵害我公司管线资源的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到此函后30日内清除地埋管道、拆除杆路附挂缆线、附属设施和恢复五类线的事实,而被告收到此函后未有拆除、清除和恢复等侵权行为的事实。A4、钟广网函(2012)4号文件复印件、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投递结果网页查询单复印件、统计表、送达回执各1份,照片28张,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关于移动公司擅自敷设、附挂我公司管线资源清理情况告知函》一份,通过清理,统计出被告擅自敷设地理管道长度14329米、光缆119条、管道出线涵管39根,在钟祥城区附挂光缆53221米、电缆39527米、电话线29××5米的事实。A5、地埋管道资产转让协议、资源互换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标的不包含协议之外的网络资源。被告移动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属实。理由:1、被告不是擅自使用原告的管线资源,而是经其同意双方互相利用管线资源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给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荆门分公司的函件中也认可相互签订有《地埋管道资产转让协议》、《资源互换使用协议》。2、原告自2007年以来,无偿使用被告管线资源已达95320米。原、被告相互间无偿互用资源是不争的事实,其于2012年4月因故意损害被告光纤还进行了经济赔偿。3、被告利用原告的管线资源还在于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的密切合作。绝大部分的使用情况还由铁通公司参与协商,允许被告与铁通公司使用管线其资源。原告称于2012年5月才知道被告使用情况,显然违背事实。二、原告诉请依据不足。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缺乏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的行为是互换资源,互相利用对方资源,不是单方行为。同时,参与资源互用的还有铁通公司,原告对铁通公司与被告合作行为是明知的,原告未对铁通公司主张权利,已属认可,也是对三方行为的认可。三方行为实质上是对国家资源的最大化最有效的利用,且互相利用管线资源的行为并未造成一方的损失,也未影响一方的正常使用与经营,如原告的诉请成立,由被告拆除,直接经济损失将是数百万之巨,间接损失更是无法��量,最后损害的则是国家与人民的利益,这与立法本意相悖,可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侵权责任之诉不成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以及铁通公司均属国有企业,所管理和占用的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国家资源的最大化最有效利用,节约资源,物尽其用,资源共享,是国家提倡与鼓励的,被告以及铁通公司合理利用原告管线资源是原告明知的、许可的。原告亦无偿使用了被告的管线资源,三方对这种合作关系持续有较长时间,均无异议,并无损害发生。四、经过两年多的诉讼,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因为城市建设已经发生了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移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图片12张,证明原告附挂被告管线的事实。B2、原告寄送被告的钟广网函(2012)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使用原告管线资源有合同依据,即地理管道资产转让协议、资源互换使用协议;2、依照合同约定,形成双方互用管线资源的事实,合作关系为长期。B3、互挂互用统计明细表1份,证明:1、原告附挂被告线路总长为95320米,被告附挂原告线段总长24590米,余下部分长度均为铁通公司附挂使用;2、原告附挂被告时间早于被告,原告附挂时间起始于2007年10月,被告附挂时间起始于2008年5月。B4、被告公司经理发给原告公司经理的部分短信息资料1组,证明2012年被告公司的经理给原告公司的经理发送短信,说明附挂一事,原告公司的方经理未表示反对的事实。B5、赔偿协议、魏建出具的说明、协调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正在建设中的光纤进行损害,并向被告方抢修施工人员进行了赔偿,赔偿的条件基于承认其行为的违法性。B6、被告对原告寄送的钟广网函(2012)4号文件的统计说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附挂于原告的光缆共344条,长53221米,余下部分为铁通公司附挂。原告统计数据中被告附挂线路14329米部分属实,敷设光缆119条属实,管道出线涵管39根部分认可,还有部分由铁通公司使用,架空通道附挂光缆53221米部分认可,附挂电缆39527米不属实,因被告不使电缆。B7、国务院工信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份,证明原、被告所开展的宽带信息网络资源都属于工信部监督管理。B8、工信部《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就推进三网融合答问》,证明:1、信息网络资源应该共建共享,不能重复建设;2、争端解决机制。企业在共建共享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仲裁;申请省协调机构协调或裁定;省协调机构对难以裁定的可报领导小组裁定。B9、铁通公司并入移动公司的资料一组,证明2008年铁通公司并入移动公司的事实,铁通公司的资产全部归移动公司名下,二家公司合为一家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未加盖工商部门印章;对证据A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将文件寄送至被告单位,应提交邮局的回执证明;对证据A4提出异议,认为文件是复印件,且被告未收到,数据均系原告单方统计;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线路和电缆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无异议,对管路是否属被告所有提出异议,认为属于铁通公司所有;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证据B3中原、被告互挂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原告是附挂线��于铁通公司的杆路上,而非被告公司的杆路上,被告所称原告附挂线路总长属实,但被告附挂原告的线路总长为144810米;对证据B4无异议;对证据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7、B8无异议;对证据B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铁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铁通公司和移动公司同时在运营。原、被告对证据A1、B4、B7、B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1、B2、B5、B6、B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2系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3、A4,被告在原审庭审时对其收到告知函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部分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3中原、被告互挂线路及原告附挂线路于铁通公司的杆路总长95320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钟祥市人民政府与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广播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收购钟祥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合同书》。合同约定,钟祥市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钟祥市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出售给楚天广播公司,资产管理者和资产拥有者为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钟祥支公司。2008年6月,楚天广播公司依法将其所属包括钟祥支公司在内的等15家分支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中含管道及沟槽。2008年7月,原告楚天公司成立。与此同时,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并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此前即2007年12月13日,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钟祥支公司(简称楚天广播钟祥支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简称铁通公司荆门分公司)签订了《地埋管道资产转让协议》和《资源互换使用协议书》两份协议。《地埋管道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楚天广播钟祥支公司将钟祥城区内建设的地埋管道其中的一管资产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铁通公司,铁通公司获得该管产权。《资源互换使用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对钟祥城区的光纤线路和架空杆路、墙壁吊线等资源长期无偿互换使用,对使用线路范围及里程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一直依约履行。至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为地埋管道和架空杆路敷设光纤线缆的使用发生分歧,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6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清除《地埋管道资产转让协议》和《资源互换使用协议书》约定内容以外的地埋管道光纤线缆、拆除杆路附挂缆线和附属设施。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清除地埋管道光纤线缆、拆除杆路附挂缆线和附属设施。还查明,原、被告对互相在对方拥有的资源上,架设光纤、光缆、电缆等设施所在光节点的具体地点、数量、长度等数据信息分别进行了统计,但原、被告均对对方单方统计的数据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以上数据的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楚天公司提出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统计核对数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楚天公司提出被告移动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占用原告楚天公司所有的地埋管道和架空通道资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楚天公司的财产权,被告移动公司对其予以否认。原告楚天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在原告楚天公司的资源上架设的光纤、光缆、电缆等设施所在光节点的具体地址,数量、长度等数据信息,原告楚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移动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其侵权的具体范围。原告楚天公司仅凭其单方统计的数据要求被告移动公司以钟广函(2012)4号《关于中国移动钟祥分公司擅自敷设、附挂我公司管线资源清理情况告知函》的范围拆除侵权设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湖北省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雨审 判 员 李 先 清人民陪审员 王 春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前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