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房新杰与宋楼镇中心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新杰,宋楼镇中心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房新杰,个体工商户。被告宋楼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丰县宋楼镇。法定代表人顾中昊,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新杰诉被告宋楼镇中心学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新杰及被告宋楼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新杰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宋楼镇刘王楼小学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方食堂期限自2004年8月至2019年8月由于被告对自己提供的食堂房屋故意拒绝达标改造,又拒绝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办理相关食品卫生许可证,2015年3月12日又未经公开招标对学校实行了配餐制,致使原告不能履行合同,被告行为实际是擅自解除了合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物品损失20000元,同时还有4年零5个月的承包期限,造成原告合同收入损失152852元。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728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楼镇中心学校辩称:原告在合同期限内经营至2015年3月,由于卫生不达标、操作流程不规范、就餐台账记录混乱影响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有年检,于2015年3月7日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了停止提供餐饮服务的监督意见书,并由原告签收,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相反说明由于原告未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导致不能继续承包经营。综上,被告为正常开展工作,于2008年11月4日对食堂进行了改造并由原告进行负责,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国家对学校餐饮实行严格管控,作为原告自身问题无法办理年检,无法经营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楼中心学校是否违约?2、原告房新杰损失是否应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房新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食堂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刘王楼小学有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承包时间2004.8--2019.8,承包金额20000元(前5年每年2000元,后10年每年1000元),付款方式可一次性付清,也可在5年内付清。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甲方(被告)必须向乙方(原告)提供场地;第三条第4款规定,在合同期内,若甲方需要收回食堂,则应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第三条第6款规定,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甲方应赔偿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2、宋楼镇刘王楼小学办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因个人不允许办理,证明是由学校办理的。3、原告给宋楼镇中心学校领导书写的申请一份,申请内容为要求学校把房子修建达标,把服务许可证办好,因为食堂房屋不达标,药监局让整改,当时教育局负责后勤的孙姓人士也同意了,达标后药监局才给办服务许可证,顾校长一看投资太多就没有答应,不是原告个人造成的不达标。4、被告方负责后勤的夏传亮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对原告一些问题的书面答复。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了场地,维修改造费用于2008年已解决;许可证到期没有规定甲方办理;现在是国家政策性调整,不再允许个人承包食堂;不存在甲方违约而是上级主管部门要停。5、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监督意见书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监督意见书中监督意见: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禁止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中现场检查记录:该学校食堂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过期。6、药监局书写了份办理许可证的手续。办理餐饮许可证需要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7、原告为刘王楼小学食堂购买的物品及价值清单一份,证明这些设备是根据教育部门的规定购置的,这些设备是原告自己花钱购买的。8、在承包合同期间,曾根据学校要求花费2000元搭建了石棉瓦自行车棚,后被学校拆除。被告宋楼宋楼镇中心学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并说明其证明目的: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食堂没进行年检而停止就餐服务,并且该意见书的签收人为原告,说明该食堂的承包一直是由原告承包经营。2、刘王楼小学食堂改造项目表一份,证明刘王楼小学食堂改造由原告进行实施改造并管理,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由于原告对于学校食堂改造未能尽到完全改善义务而造成餐饮许可证未能年检。被告宋楼镇学校对原告房新杰所举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食堂承包合同书和食品药品管理局管理意见书及现场检查笔录、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说明餐饮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对于原告自行书写的书面陈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说明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书面说明与食堂承包人谈清以下问题,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因为该说明并没有被告方的盖章证实。对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没有相关的经办人和单位的盖章证实,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明而导致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不能年检。对于刘王楼小学食堂购买的物品及价值清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实际购买并现存为准。对于原告搭建自行车棚已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价值有异议。原告房新杰对被告宋楼镇中心学校所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意见书一份,提出了自己签收后已交被告并要求被告办理。对于被告所举刘王楼小学食堂改造项目表一份无异议,认可账目已结清。根据以上双方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房新杰所举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双方无异议且内容与有关规定并不违背,予以采信;宋楼镇刘王楼小学办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虽已过期,但能证明办理该餐饮服务许可证确需被告方出具有关手续并到有关部门才能办理,达到其办证应由被告办理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原告给宋楼镇中心学校领导书写的申请一份,能被被告庭审中陈述收到丰县药检药品监督局监督意见书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及有关辩称等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被告方负责后勤的夏传亮给原告的书面材料一份虽未经质证,其内容结合庭审中的双方陈述及被告方答辩等内容,可作为定案参考;药监局书写了份办理许可证的手续,虽然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其内容确系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所必须的由被告办理的,亦可作为定案参考;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监督意见书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双方无异议并且都提交作为证据,应予以采信;刘王楼小学食堂购买的物品及价值清单一份,由于原告房新杰与宋楼镇刘王楼小学校长经核实后当庭签字,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房新杰主张的自行车棚损失,虽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价值有异议,且物品已不存在,该主张不属本合同纠纷范围,可通过另案主张,故不予采信。被告宋楼镇中心学校所举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意见书及刘王楼小学食堂改造项目表各一份达不到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力,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宋楼镇刘王楼小学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承包时间自2004年8月至2019年8月;承包金额20000元(前5年每年2000元,后10年每年1000元);付款方式可一次性付清,也可在5年内付清;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甲方(被告)必须向乙方(原告)提供场地;第三条第4款规定,在合同期内,若甲方需要收回食堂,则应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第三条第6款规定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甲方应赔偿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房新杰为履行合同,按照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共购置食堂所需物品价值24145元。被告于2011年3月3日以丰县宋楼镇刘王楼小学名义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7日,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丰县宋楼镇刘王楼小学下达了停止提供餐饮服务的监督意见书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该意见书监督意见为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禁止为学生提供餐饮服务;该现场检查记录内容为该校食堂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过期。原告房新杰收到停止提供餐饮服务的监督意见书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后就送交被告处,并要求被告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以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属其合同义务为由不予办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为宋楼镇刘王楼小学学生供送配餐。。本院认为:原告房新杰与被告丰县宋楼镇中心学校下属丰县宋楼镇刘王楼小学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作为被告丰县宋楼镇中心学校并无异议,且已履行10余年,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为使原告房新杰能履行承包合同,开始提供房屋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垫资对房屋修缮改造(后被告已付清垫资款),并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房新杰为履行承包合同,也按照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购置了物品。当合同履行10余年至2015年3月时,因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造成原告房新杰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房新杰及时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没有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于2015年3月19日安排丰县宋楼中心学校对丰县宋楼镇刘王楼小学学生供应配餐,其行为实际是一种解除合同行为。被告这种行为是否违约?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办理餐饮许可证的义务,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符合规定的餐饮食堂和完备经营手续应是其合同的附随义务,事实上合同开始履行时,被告为尽其附随义务,出资让原告对房屋改造维修,使房屋符合标准;被告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合同履行中,后因餐饮服务许可证到期,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义务,被告既不出具有关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手续及资料,自己也不办理,而原告无力也无法无能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故造成原告房新杰无力无能履行合同。综上,被告不履行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附随义务的行为及单方配餐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房新杰损失是否应赔偿?由于被告违约并实际解除合同致原告房新杰不能履行合同,造成合同收入减少及所购置物品无法利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有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甲方(被告)必须向乙方(原告)提供场地;第三条第4款规定,在合同期内,若甲方需要收回食堂,则应一次性赔偿乙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第四条第6款规定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甲方应赔偿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故根据第三条第4款,被告应赔偿原告房新杰物品损失20000元;根据第四条第6款规定,应赔偿原告房新杰53个月不能履行合同的收入损失。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应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餐饮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34608元÷12个月×53个月=152852元。但应扣除原告房新杰应给付53个月承包金即1000元÷12个月×53个月=4417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房新杰各种损失168435元。鉴于被告已经对丰县宋楼镇刘王楼小学学生供应配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房新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丰县宋楼镇中心学校下属丰县宋楼镇刘王楼小学与原告房新杰签订承包合同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行为已经被告丰县宋楼镇中心学校事实追认且已履行多年,因此被告丰县宋楼镇中心学校应对其下属丰县宋楼镇刘王楼小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房新杰与被告丰县宋楼镇中心学校下属丰县宋楼镇刘王楼小学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二、被告丰县宋楼镇中心学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新杰(扣除房新杰应付租金4417后)物品损失、合同收入减少损失计168435元。三、驳回原告房新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丰县宋楼镇中心学校负担18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房新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九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