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新立、张贯娥、赵文江、计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新立,张贯娥,赵文江,计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6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席孝阁,联社职工。被告焦新立,男,1959年11月5日生。被告张贯娥,女,1962年12月29日生,系被告焦新立之妻。被告赵文江,男,1970年9月26日生。被告计小丽,女,1982年9月15日生,系被告赵文江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新立、张贯娥、赵文江、计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计小丽的银行存款40000元,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席孝阁,被告焦新立、赵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贯娥、计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焦新立、张贯娥夫妇从我社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焦新立、张贯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赵文江、计小丽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焦新立、张贯娥偿还贷款本金52000元,清偿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本金38000元及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我社现要求被告焦新立、张贯娥夫妇偿还拖欠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赵文江、计小丽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焦新立、赵文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书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焦新立、张贯娥从原告处贷款由被告赵文江、计小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焦新立、张贯娥、赵文江、计小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焦新立、赵文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焦新立、张贯娥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焦新立、张贯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赵文江、计小丽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焦新立、张贯娥偿还贷款本金52000元,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本金38000元及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张贯娥、计小丽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焦新立、张贯娥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90000元,被告赵文江、计小丽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新立、张贯娥夫妇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赵文江、计小丽夫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江、计小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新立、张贯娥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新立、张贯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文江、计小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焦新立、张贯娥、赵文江、计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