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弘鑫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罗啟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弘鑫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罗啟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东莞市弘鑫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利丰城市花园1601号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100744。法定代表人文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付聪,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啟龙。原告东莞市弘鑫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地产公司)诉被告罗啟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鑫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鑫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买方张绍文、陈轩、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买方张绍文、陈轩出售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湖兴楼C座5楼C号的物业,并签订了相关经纪协议。原告已经完成经纪人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纪费用29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弘鑫地产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纪费用29000元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啟龙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在原告弘鑫地产公司的介绍下,被告罗啟龙与张绍文、陈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罗啟龙将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湖兴楼C座5楼C号,建筑面积约122.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张绍文、陈轩;2、该物业按套销售,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成交价为529000元;3、办理此次交易的税、费用张绍文、陈轩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罗啟龙依约向张绍文、陈轩交付房屋,张绍文、陈轩依约向罗啟龙支付购房款529000元及支付完毕案涉房屋买卖的中介费。其后,原告弘鑫地产公司以被告罗啟龙未付清经纪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弘鑫地产公司提供协议、录音,主张被告罗啟龙拖欠其服务费、顾问费29000元,协议是复印件,协议的内容为罗啟龙转让物业的成交价529000元,其实收500000元,高出部分29000元作为经纪公司的服务费、顾问费,协议下方有“罗啟龙”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录音系原告弘鑫地产公司的员工张小莲向罗啟龙追讨款项是双方的对话,罗啟龙在录音中陈述“该给你的都给你,你要不给我的话,我就一分钱都不给你”。被告罗啟龙庭前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其主张协议中的签名不属于其本人的,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没有承诺向原告弘鑫公司支付服务费、顾问费2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弘鑫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公证书、协议书、电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啟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啟龙自行承担。首先,因原告弘鑫公司提供的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罗啟龙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罗啟龙与张绍文、陈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产的交易费用由张绍文、陈轩承担,原告弘鑫公司表示已收取张绍文、陈轩支付的中介费。同时,原告弘鑫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啟龙需支付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费用外的其他中介费,被告罗啟龙也没有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拖欠原告弘鑫公司的经纪费。综上所述,原告弘鑫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罗啟龙拖欠其中介费,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弘鑫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5元、保全费310元,合计572.5元(原告东莞市弘鑫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弘鑫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