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莘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王秀敏、徐景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王秀敏,徐景广,冯风娟,徐井舟,杜海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15号。代表人袁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被告王秀敏,女。被告徐景广,男。被告冯风娟,女,(系被告徐景广之妻)。被告徐井舟,男。被告杜海银,女,(系被告徐井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王秀敏、徐景广、冯风娟、徐井舟、杜海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青、被告徐井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敏、徐景广、冯风娟、杜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借款人孙正强(已死亡)、王秀敏、徐景广、冯风娟、徐井舟、杜海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孙正强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正强从我行借款2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徐景广、冯风娟、徐井舟、杜海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该借款用于进酒,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秀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景广、冯风娟、徐井舟、杜海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井舟辩称,我和妻子杜海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属实,为孙正强担保属实,但徐景广承诺不用我还款。被告王秀敏、徐景广、冯风娟、杜海银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孙正强(已死亡)、被告徐景广、徐井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协商达成协议:乙方成员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孙正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玖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应乙方及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被告王秀敏、冯风娟、杜海银在联保小组成员的相对应配偶处签名。2014年4月29日,孙正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酒。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原告如数向孙正强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现贷款已形成阶段逾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联保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孙正强发放了贷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此借款用途为进酒,应视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因借款人孙正强已死亡,故其配偶王秀敏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王秀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联保协议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王秀敏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风娟、杜海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户自愿为孙正强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徐景广、徐井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徐景广、冯风娟、徐井舟、杜海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被告王秀敏的追偿权。因被告徐井舟在联保协议上已签字,故应当对孙正强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徐井舟辩称徐景广承诺不用其还款,因徐景广系保证人,与徐井舟有利害关系,其承诺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徐井舟未向法院提交徐景广承诺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秀敏、徐景广、冯风娟、徐井舟、杜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敏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84%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景广、冯风娟、徐井舟、杜海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徐景广、冯风娟、徐井舟、杜海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秀敏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郭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