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福民建筑设备租赁行与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福民建筑设备租赁行,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福民建筑设备租赁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飞。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原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福民建筑设备租赁行(以下简称福民租赁行)与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民租赁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民租赁行诉称:原告福民租赁行系甘潘连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施工项目“建德·巴萨星城”的施工需要,向原告开办的租赁行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钢管按实际每米0.0091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计算,如租赁物损坏或遗失则按市场价全额计赔或实物归还,合同中被告指定材料员周良春全权代表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钢管及扣件等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核对确定,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7501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建筑设备已在催讨过程中收回)。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乐山公司支付原告福民租赁行建筑设备租金人民币45750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乐山公司负担。原告福民租赁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租赁事宜签订合同的事实。2、租费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457501元的事实。3、迟延支付运费、赔款及租金的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补充说明:以此告知被告,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乐山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乐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福民租赁行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乐山公司因施工项目“建德·巴萨星城”施工需要,向原告福民租赁行租用钢管、扣件、套管等,被告乐山公司委派周良春为项目指定材料员,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提取、归还、对账、结算租费、核对签字等一切事宜,指定材料员确认的所有签字,均全权代表被告,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合同其他事项。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截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57501元。本院认为,原告福民租赁行与被告乐山公司之间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乐山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尚欠的租金,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福民建筑设备租赁行租金人民币4575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2元,减半收取计4081元,由被告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