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与郭明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郭明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陶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娟,女,1985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扬,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线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娟、被上诉人郭明扬的委托代理人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扬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至11月9日,郭明扬在赛特公司购买了6件GUESSKIDS品牌裤子。之后郭明扬自感产品可能有质量问题,于2014年11月14日送往北京市纺织产品及染料助剂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检验站)进行检验,结果与吊牌标识含量严重不符,不符合国家服装行业标准。故郭明扬诉至法院,要求:赛特公司退还货款4188元;赛特公司赔偿三倍货款12564元;赛特公司承担质检费400元;赛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郭明扬称如赛特公司同意退还货款,所购商品可以退还。郭明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吊牌照片;2、检验报告。赛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本案所涉衣物实际成份含量与标识不符,但实际成份含量比标识要好,成本也要更贵,错标系赛特公司工作失误,不存在欺诈故意,且未给郭明扬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三倍赔偿,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基于吊牌标识有误,赛特公司同意为郭明扬办理退货退款及支付质检费。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WT144048288检验报告;2、编号WT44048296检验报告;3、编号140284463检验报告;4、采购合同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6、公示公告;7、卖场放置公示公告的照片。经一审法院组织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郭明扬在赛特公司购买了款号为GKTJ44T47B的GUESSKIDS儿童水洗牛仔裤一条。11月9日,郭明扬又在赛特公司购买了同样品牌款式的儿童长裤五条。涉案产品的吊牌上写明成份为主面料为72.9%棉,13.3%聚酯纤维,12.5%粘纤,1.3%氨纶,里布为100%聚酯纤维。11月14日,郭明扬委托检验站对涉案产品的纤维含量进行检验,结论为主面料98.8%棉,1.2%氨纶。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旭公司)为GUESS品牌裤子的代理商。2014年6月18日,宇旭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就涉案GUESS裤子进行检测,送检样品包括T1016-4CS牛仔布(主面料98.8%棉,1.2%氨纶)及T1078-26B牛仔布(72.9%棉,13.3%聚酯纤维,12.5%粘纤,1.3%氨纶),由于面料送检时款号标识错误导致报告亦出现错误。宇旭公司按照检测报告印制了裤子的标牌并上市销售。郭明扬以材质不符向赛特公司投诉后,赛特公司在卖场张贴了公告承诺无条件退换货。一审法院另查,T1016-4CS牛仔布的单价为22元每米,T1078-26B牛仔布的单价为20元每米。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产品未经使用,符合退货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明扬从赛特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郭明扬购买裤子的目的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其与赛特公司因购买裤子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赛特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涉案裤子吊牌所标识的面料材质的含量与真实情况不符,且超过了国家标准中允许的差值。赛特公司认为造成吊牌标识错误的原因系工作失误,作为销售方赛特公司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获得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具备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主观上的故意欺诈是一种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判断。赛特公司销售的裤子标识的面料成份含量与真实情况不符,对郭明扬而言赛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郭明扬要求赛特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赛特公司同意退款退货并支付质检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明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购买的六条GUESSKIDS品牌的儿童水洗牛仔裤(款号为GKTJ44T47B)退还给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向郭明扬返还货款4188元;二、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郭明扬赔偿损失12564元;三、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郭明扬支付质检费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赛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仅依据赛特公司”销售的裤子标识的面料成分含量与真实情况不符”就做出赛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赛特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没有采取虚假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也没有造成郭明扬任何损失,故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认定赛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三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赛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明扬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明扬承担。郭明扬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郭明扬购买商品时并不知道面料的成本高低,其所购买的商品实际成分与吊牌标识含量严重不符。聚酯纤维等成分是有其特性的,棉的成分多了导致面料不耐摩擦,赛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郭明扬的欺诈。故郭明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检验报告、发票、采购合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赛特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并是否应就此承担赔偿三倍货款之惩罚性责任。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虽然赛特公司认为造成吊牌标识错误的原因系工作失误,但涉案裤子吊牌所标识的面料材质的含量与真实情况不符,且超过了国家标准中允许的差值,赛特公司的销售行为特征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故郭明扬要求赛特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赛特公司同意退款退货并支付质检费用,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北京赛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