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与李凤美、耿景义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李凤美,耿景义,耿秀景,耿青义,耿青林,耿李林,耿李霞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446号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负责人耿军安,组长。委托代理人姚新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美。被告耿景义。被告耿秀景。被告耿青义。被告耿青林。被告耿李林。被告耿李霞。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彦才,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耿庄第四村民组)诉被告李凤美、耿景义、耿秀景、耿青义、耿青林、耿李林、耿李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姚新萍,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布安山、耿彦才及被告耿景义、耿青义、耿李林、耿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1月1日,原告与耿老刘签订沙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村里的沙林承包给耿老刘,承包期为10年,承包费2000元/年等事宜。后被告耿老刘仅缴纳了5年的承包费1万元,到期后未缴纳下余5年的承包费,合同10年期限届满后也未续签新的承包合同,因此,至2004年11月1日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其再占有集体土地属于侵占。现耿老刘已死亡,为维护集体合法权益,故将其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耿老刘于1994年11月1日签订的沙林承包合同已终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山林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李凤美等七人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纠纷,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3.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七被告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林木所有权归七被告享有,原山林承包合同并未终止。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沙林承包合同;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耿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4.耿庄村第四村民组原组长梁三勤出具的证明;5.耿增法出具的证明;6.承包林地的现场照片;7.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8.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补偿款的证明;9.耿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身份关系证明;10.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43号开庭笔录;11.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凤美系耿老刘的妻子,其余六被告系耿老刘的子女,耿老刘于2007年10月份死亡。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前身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耿庄村第四村民组。1994年11月1日,原告耿庄第四村民组与耿老刘签订《沙林承包合同书》,载明:耿庄第四村民组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东北角、神地北沙林地一块承包给耿老刘,土地权利归原告所有,承包者不准买卖和贩卖沙土;承包期十年,承包金每年2000元,分两期付清,分别为1994年11月1日-1999年11月1日,1999年11月1日-2004年11月1日;当中如果双方人员更换或者有其他变动,合同仍然有效,不得私自变动;国家或其他单位占用时,沙林上面的附属物全部归耿老刘所有,土地权仍归原告所有。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时任第四村民组组长梁三勤和耿老刘的印章予以确认,见证机关一栏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耿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耿老刘生前承包我村东北角、神地北的第四村民组沙林地100余亩,耿老刘生前与家属一直管理、维护该沙林地。耿老刘于2007年10月份(农历)过世后,由其妻子李凤美与儿子耿青林、耿李林等亲属继续共同管理、维护上述100余亩沙林地至今。2013年因政府建设需要,征收上述沙林地约23亩,为配合政府征收工作,经各方协商同意,由李凤美与儿子耿青林、耿李林等亲属先将被征收的约23亩沙林地上的附属物清除,该附属物所有权归李凤美与儿子耿青林、耿李林等亲属所有,可自行处置。”2014年1月15日,耿顺喜出具的书面证言显示:耿顺喜自1994年至2009年期间任耿庄村党支部书记,……,耿老刘曾找其缴纳后5年的承包费和后续合同,由于当时第四村民组组长空缺需要更换,其向耿老刘告知现村里没有村长,无法办理,先放一下,以后再说。梁三勤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显示:梁三勤自1991年至1997年任第四村民组组长,其在任期间,第四村民组与耿老刘签订《沙林承包合同书》,并于当时交纳承包租金10000元。后双方对《沙林承包合同书》是否终止产生分歧,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耿老刘签订的系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1994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1日止,短于国家规定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且合同到期后,耿老刘生前仍在继续管理、维护该承包林地,故该《沙林承包合同书》应予以延长至少至三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2007年,七被告在耿老刘死亡后一直在继续维护、管理该林地,故其应取得该林地的继续承包权。综上,原告与耿老刘签订的《沙林承包合同书》依法律规定应至少延长至三十年,七被告作为耿老刘的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又再继续管理、维护该林地,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耿老刘于1994年11月1日签订的沙林承包合同已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四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