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定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7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古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即将汪某某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汪某某目前怀有身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0.76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