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世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世军(绰号侠哥),男,身份证号码22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佟家村七社。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一期,被告人徐世军向马某某贩卖三包疑似冰毒物质。经鉴定:疑似冰毒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1.06克。案发后,被告人徐世军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徐世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世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世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一期,被告人徐世军向马某某贩卖三包疑似冰毒物质。经鉴定:疑似冰毒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1.06克。案发后,被告人徐世军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徐世军2014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徐世军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马某某对绰号侠哥的人进行辨认。4、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双阳区分局将于某某持有的冰毒扣押并移交。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徐世军,于2014年7月2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8月3日被释放。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提及的王国英、老憨、赵明等人未找到,以及于二和于二东均为于某某的别名。(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别名马丽)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我和姜某某在于二(于某某)家住的,第天早上姜某某问我能不能整到东西,就是冰毒的意思,晚上我去侠哥的住处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没有,后来侠哥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那里有50克,200元一克。我让姜某某问于二行不行,于二在电话里跟姜某某说没有现金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换行不行,我又问侠哥,侠哥说行。2014年10月14日下午我拿着2014型号的三星手机和一部笔记本电脑领着孩子去侠哥的住处取货,侠哥让我和孩子在他家等着,他下楼去取的货,回来后给我一包东西,我看了看里面有三大包货,应该是两包20克的,一包10克的,然后我就坐着姜某某开的黑色宝马车走了,并把冰毒交给姜某某了。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我和马丽在于某某家住了十多天,有一天于某某说家里没抽的了,指的是冰毒,问我能不能整点货,并且说没有现金想用东西换,行不行,之后我就问马丽,马丽答应给我问问。2014年10月14日马丽收到信息说有货并且可以用东西换。下午我开车把马丽送到城市家园一期东门那,马丽拿着手机和电脑就去取货了。马丽回来后给我一个白纸包,包里面有三个塑料袋装的冰毒,我就回到于某某家交给于某某了。同时证实手机和电脑是于某某的。自己是帮于某某买的冰毒。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我老妹魏某某跟我说想整点东西(指冰毒),我问姜某某用三星手机和笔记本电脑能换多少冰毒,并让姜某某找他对象马丽帮忙整点。第二天上午姜某某回话说能整50克,问我行不行,我说行。接着姜某某跟马丽联系这事,马丽说行。下午马丽在我这拿着我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去城市家园一期换货去了,具体找谁我不清楚,天没黑的时候,姜某某对我说货到了,我让姜某某去取货,他出去半个多小时,拿回来一个纸包,我打开看是三个塑料袋,两包大约是20克的,一包10克的,我用电子称称了是47克,后来我们下楼走到楼下被警察抓住了。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我跟于某某说想整点毒品,于某某就和姜某某说了这事,姜某某让他朋友马丽去整,于某某说用他的三星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换,因为我和于某某都没钱了。第二天马丽拿着于某某的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换回来50克毒品,之后于某某让姜某某开车去接的马丽取的货,我们在住处等,姜某某拿回来三包毒品,于某某用称称不到50克,我们拿着毒品下楼走到楼下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世军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当时我在城市家园一期就是丽都宾馆楼上王国英家。马某某平时我叫她马丽,她找到我问我有没有货,就是指冰毒的意思。我说整不着,她就走了,后来我给赵海鸥打电话,赵海鸥说能整到50克,200元一克。我问马某某行不行,她说行,但是没有现金,想用一部2014型号的三星手机和一个苹果笔记本电脑换,赵海鸥也同意了。第二天下午,马某某领着孩子,拿来一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来到我呆的王国英家,我让她在屋里等着,我出去在丽都宾馆楼下等赵海鸥给我送货,赵海鸥给我的冰毒是用卫生纸包的,里面有三个小塑封袋,里面装的是透明的冰晶状的固体,我拿到货后就上楼交给马某某,马某某走后,我给赵海鸥打电话,他上来把电话和笔记本拿走了。(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270号,证实:从公安机关送检的扣押并收缴徐世军携带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世军虽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世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