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游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在合川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8月20日生育儿子游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在肖家镇滑石村1组99号修建楼房1幢,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因琐事吵架不断,原、被告于2002年分居至2009年,后经人调解又共同生活了1年,于2010年又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从未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15日双方自愿在合川区肖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2年8月20日生育儿子游某乙(现已成年),后因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分歧后,双方分开打工,打工期间因相互联系不够,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产生分歧后,分开打工,打工期间相互联系减少,缺乏必要的交流致使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加强联系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志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