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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岳巧芝与燕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巧芝,燕卫,燕工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岳巧芝,女,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燕卫,男,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被告燕工农,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岳巧芝诉被告燕卫、燕工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被告燕卫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经本院庭前查明,燕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岳巧芝、燕工农。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巧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燕工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巧芝诉称:原告与被告燕卫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06年5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4号荣森世纪新城7幢2-201号房屋一套。2014年1月,燕卫与燕工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夫妻二人共有的房屋过户给燕工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燕工农与燕卫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工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争议的房屋是燕工农与燕卫购买,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燕工农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燕工农本人。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燕卫结婚。二人均为再婚。2001年11月,燕卫与岳巧芝达成婚前财产约定协议,载明,存款90000元及家具家电等属于燕卫婚前财产、岳巧芝无财产无债务。2006年5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4号荣森世纪新城7幢2-201号房屋一套。2006年5月16日,燕卫交首付款45000元,余款50000元通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支付。2014年1月13日,燕卫与燕工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燕卫将该房以250000元卖给燕工农并办理了过户,燕工农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2014年3月9日,燕卫立下遗嘱,载明,经岳巧芝同意,该房是燕卫婚前积蓄所买,首付款40000元,贷款50000元,由燕工农还贷,该房由燕工农继承。2014年12月26日,燕卫因病死亡。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当天予以核准。本院认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4号荣森世纪新城7幢2-201号房屋是燕卫和岳巧芝婚后所购,燕卫和岳巧芝虽然达成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但无法证明该房首付款是用婚前积蓄所购。且燕卫和岳巧芝对婚后所得并无专属的特别约定。从目前证据看,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购,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燕卫与燕工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利。且该买卖合同中,被告燕工农并未支付房屋对价25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履行。遗嘱只能处分燕卫个人所有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燕工农与燕卫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燕工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杨 峥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