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丹阳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地址镇��市檀山路8号。负责人孙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群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群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镇江分行)与被告丹阳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欣公司)、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被告顾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祥、被告新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洁欣公司、被告顾群英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洁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新威公司、被告顾群英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新威公司、顾群英对洁欣公司的敞口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洁欣公司发放了800万的贷款,但洁欣公司却未能向原告按时偿还本息。故请求1、判令洁欣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270577.4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洁欣公司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300000元(如本案进入二审程序或执行程序,律师费用应相应增加);3、判令被告新威公司、顾群英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威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方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合法性应当由法院审查后认定。被告洁欣公司、被告顾群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三被告身份系适格主体。2、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不含保证金)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内容,合同第六页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第七页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对原告的权利作出约定,第八页第十三条第二项对合同的授信额度作出约定,第九页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页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授信额度有效期作出约定,第九页第十页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作���约定,第十一页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小项对结息作出约定,第十二页第三条第二项对受托支付作出约定,第五页第十二项对律师费及系相关费用作出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所贷款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合同第二页第四条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作出约定,第三页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小项对担保权的实现作出约定,且对主合同担保最高债权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均作出约定。4、银行借款借据、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已经收取了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被告一委托原告将款项转支给第三方镇江宁屹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未及时支付本息,导致被告一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要求被告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用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根据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对律师费用必须予以承担的事实。7、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律所支付律师费的凭证。8、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表格,证明律师收费的标准。被告新威公司质证认为:对授信额度合同及顾群英的保证合同被告新威公司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收费的标准无法认定。被告新威公司、被告洁欣公司、被告顾群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洁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利率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逾期罚息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加收50%,按季结息,21日为付息日,如洁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吉欣公司违约,原告可收回所借款项,并要求担保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约定洁欣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新威公司、被告顾群英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新威公司、顾群英对洁欣公司的敞口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洁欣公司发放了800万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洁欣公司未能向原告按时偿还本金,并于201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洁欣公司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洁欣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被告新威公司、被告顾群英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新威公司、被告顾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270577.41元合计8270577.41元(此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丹阳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0万元整;三、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顾群英对被告丹阳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74元,由被告丹阳洁欣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顾群英共同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运行,帐号03×××75)。(附:上诉须知壹份)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