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洪霞与苏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霞,苏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胡洪霞,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崇新,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胡洪霞与被告苏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亮,被告苏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霞诉称,被告苏崇新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胡洪霞借款62.9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苏崇新前期每月均按时向原告胡洪霞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苏崇新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之后,虽经原告胡洪霞多次催要,被告苏崇新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胡洪霞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苏崇新向原告胡洪霞偿还借款本金629000元及利息33022.5元(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照月息1.5分,以本金629000元为基数);2、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崇新承担。原告胡洪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苏崇新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苏崇新向原告胡洪霞借款629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明细1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胡洪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94999元,当时凑够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苏崇新;3、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对账单1份,证明在2014年4月28日原告胡洪霞将19.7万元打入了被告苏崇新指定的XX军账户;4、中国民生银行的个人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胡洪霞向被告苏崇新指定的XX军的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苏崇新辩称,原告胡洪霞所述属实;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我签的,这张借条是对前期多次借款的汇总。对证据2-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苏崇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苏崇新为原告胡洪霞出具“借条”1份,内容显示:“今借胡洪霞62.9万元。”上述借条并未载明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时口头达成了月息按照1.5分计算这一事实。经查实,上述62.9万元借款系对如下几笔借款的汇总:“1、2013年7月27日,原告胡洪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94999元,凑够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苏崇新;2、2013年6月24日,原告胡洪霞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苏崇新指定的XX军的账户转账20万元;3、2014年4月28日原告胡洪霞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将19.7万元打入了被告苏崇新指定的XX军账户;4、原告胡洪霞向被告苏崇新支付10万元现金,具体时间双方均无法提供;5、剩余的2.9万元,其中2万元并非实际借款而系涉及案外人的其他纠纷;其中的0.9万元系原告胡洪霞为被告苏崇新垫付的应偿还案外人的利息。”此外,截止到2014年9月1日,被告苏崇新已向原告胡洪霞支付了8万元利息,但本案中原告胡洪霞主张的利息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崇新先后向原告胡洪霞借款,并有“借条”和“银行交易流水”予以佐证,且被告苏崇新对原告胡洪霞的诉请并无异议,但经查实,原、被告双方真实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0.3万元(62.9万元-2万元-0.3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洪霞与被告苏崇新之间60.3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胡洪霞有权要求被告苏崇新偿还上述借款60.3万元。经查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60.3万元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月息1.5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于原告胡洪霞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涉及到其他案外人的2万元纠纷,本院认为,该2万元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洪霞偿还借款60.3万元及利息(以60.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0元由被告苏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莉审 判 员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