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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琪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琪,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琪。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0时30分左右,案外人张甲驾驶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UXX**小客车行至本市凯旋北路XXX号内撞到杨琪。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在交警队承办警官的主持下,杨琪与张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张甲一次性赔偿杨琪医疗费人民币280元,并当场付清。杨琪与张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内分别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7月12日杨琪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摄片诊断结果为“1、腰椎各构成骨未见明显病变。2、骨盆各组成骨未见明显病变。”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241.50元。2009年7月17日杨琪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做了头颅CT扫描,诊断结果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之后,杨琪又多次在华山医院神经内、外科就诊,均未诊断出杨琪头颅有明显异样的结果。2010年3月,杨琪就神经内科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事实依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琪诉请,该判决已生效。之后,杨琪继续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泌尿科、骨科、康复科等就诊,2010年11月10日杨琪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做了腰骶椎MR检查,诊断结果为“L4/5椎间盘轻度膨隆”。2011年9月22日杨琪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做了骨盆MRI检查,诊断结果为“两髋关节退行性变、少量积液”。2012年7月1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疾病诊��证明,诊断结果为“双髋骨关节炎,必要时手术治疗,每年随访。”同年10月,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杨琪颁发了肢体肆级伤残的残疾证。现杨琪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1、案外人张甲原系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牌号为沪EUXX**小客车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因杨琪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琪目前所患的“双髋骨关节炎”与2009年7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退卷函,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故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当日,杨琪与张甲就赔偿事宜已取得一致意见,张甲当场履行了赔偿义务。同年7月12日杨琪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结果未产生任何损伤,且就诊产生的费用亦未超出张甲已支付的赔偿款。之后,杨琪多次就诊神经科、泌尿科、骨科等均未查出任何异样。直至2011年9月22日杨琪经骨盆MRI检查,诊断为“两髋关节退行性变、少量积液”,而该诊断结果与该案交通事故时隔两年多,庭审中,杨琪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目前所患的双髋骨关节炎与2009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杨琪要求支付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难以���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对杨琪要求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杨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琪自事故发生至今,并没有发生过其他腿部或腰部的伤害事件,所以只要是外伤就是本次事故引起,由于当时能力和经济条件有限,上诉人对事故没有妥善处理,导致不能全面检查,将伤势拖延至今。故要求对交通事故与伤情的因果关系予以鉴定,让肇事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强生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均提供���面答辩意见,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当日,杨琪与张甲就赔偿事宜已取得一致意见,张甲当场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杨琪多次就医,并就神经内科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事实依据,被驳回诉请,该判决且已生效。然杨琪继续就医,2012年7月17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双髋骨关节炎,必要时手术治疗,每年随访。”为此,杨琪再次诉讼,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鉴于杨琪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琪所患“双髋骨关节炎”与2009年7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该中心认为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出具明确鉴定意见遥不予受理。同时,原审法院鉴于杨琪亦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患的双髋骨关节炎与2009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杨琪要求对其所患“双髋骨关节炎”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不予准许。上诉人杨琪提出要求强生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栾金娣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