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彬与被告陈名心、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郑彬,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名心,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小平,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郑彬与被告陈名心、吴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名心、吴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彬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名心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4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6月12日,被告陈名心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694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首期款297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12日付清。嗣后,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只归还了120万元,余款2034000元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陈名心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吴小平与陈名心系夫妻,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未还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名心、吴小平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3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历史流水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名心的银行汇款1655000元及被告陈名心的还款情况。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陈名心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40万元,为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1234000元及催告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名心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40000元、1694000元,共计借款3234000元,并由被告陈名心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认欠。被告陈名心与吴小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名心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先后共计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嗣后,两被告未偿还剩余的借款。2014年8月19日,本院依原告郑彬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陈名心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名心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账单等为证,且被告陈名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陈名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剩余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吴小平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吴小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名心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小平应对上述剩余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但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不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名心、吴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彬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3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6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906元,由被告陈名心、吴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华忠代理审判员翁祖文人民陪审员高诚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