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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与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建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梁建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负责人:邓红,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昱华,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平,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云先被告:梁建宏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以下简称红源销售处)诉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梁建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居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源销售处负责人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云先、被告梁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源销售处诉称,2010年10月起,我销售处在被告维泰公司开发的坤泰园、坤和园及融北社区三个项目工地进行防水施工,工程款合计1602444.72元,被告陆续支付1204127.5元,尚欠398317.2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款项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8317.23元;2、被告承担利息2224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被告维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坤泰园、坤和园是我公司从朗坤房地产公司承包的,融北社区项目是我公司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街道办事处承包的,被告梁建宏只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其找来原告对三个项目的防水工程进行施工;融北社区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坤泰园、坤和园还没有进行消防验收,原告的施工我公司进行了验收,但5年的质保期还没有过,剩余工程款为340857.09元,梁建宏只是该项目负责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建宏辩称,我是维泰公司在该项目负责人,负责三个项目的土建工程,包含原告施工的防水项目,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单是公司内部结算的单据,不能作为原告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源销售处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红,经营范围防水材料的批发零售、室内外的防水施工。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坤泰园、坤和园及融北社区三项工程由被告维泰公司承建,2009年,该公司在坤泰园项目中的负责人匡建平将坤泰园工程中的防水项目交由原告红源销售处施工;2010年,匡建平将坤和园工程中的防水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原告对融北社区工程中的防水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维泰公司对原告施工进行了验收。另查明,2013年,被告维泰公司将上述三个项目的负责人更换为被告梁建宏。2013年11月12日,梁建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坤和园工程项目中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防水及7号楼、9号楼的基础、卫生间、屋面防水,扣除5%的质保金,不再要求原告承担防水工程的维修及维护。另查,经被告维泰公司结算,原告红源销售处在三个工程项目中施工的防水工程量共计1602444.72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及税金,剩余工程款为340857.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红源销售处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项目专业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承诺书、结算单及明细、付款凭证,被告维泰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匡建平及被告梁建宏为被告维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匡建平找来原告红源销售处负责防水工程及被告梁建宏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庭审中维泰公司及梁建宏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与维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应当由维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维泰公司与梁建宏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应当由被告梁建宏与维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红源销售处负责的防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维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其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担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358317.23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剩余工程款为340857.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红源销售处主张利息22246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剩余工程款398317.23元、年利率5.585%,从2013年2月计算至2014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工程的完工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维泰公司辩称质保期未到,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出具的结算单中三项工程均已扣除了质保金,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建宏辩称劳务明细单系公司内部结算凭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所要具备的形式要件,故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明细单与被告维泰公司举证的明细单虽无双方签字确认,但原告举证的明细单扣减后期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后,与被告维泰公司举证的明细单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维泰公司对剩余工程款340857.09元均认可,且被告梁建宏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工程款340857.09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24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要求被告梁建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款项共计340857.09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80563.23元,给付标的340857.09元,占诉讼标的89.57%,案件受理费7008.4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504.23元,由被告新疆维泰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57%即3138.74元,原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源防水建材销售处负担10.43%即365.49元,剩余3504.2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居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荣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