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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绥中县天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宋军、张志芹、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天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宋军,张志芹,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绥中县天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新兴街二段275号。法定代表人丁全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军,男,住所地朝阳市。被告张志芹,住所地同上。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投资人宋军。原告绥中县天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军、张志芹、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军与张志芹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在经营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时,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普利司通轮胎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原告处进普利司通轮胎年末结款,截止到2014年12月9日,被告累计欠款106187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6187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签订了一份《2014年普利司通轮胎特约经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朝阳市销售原告提供的普利司通轮胎和客车子午线轮胎,在合同期内销售目标为300套。合同期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结算时,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拖欠原告轮胎款106187元未付。另查,被告宋军与被告张志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系被告宋军、张志芹的家庭财产投资设立的个体企业。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普利司通轮胎特约销售合同》一份、2014年12月9日《客户购贷对账清单》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之间的《2014年普利司通轮胎特约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期届至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军、张志芹作为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的投资人,应在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清偿债务不能时承担以家庭财产清偿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给付原告绥中县天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61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被告宋军、张志芹在被告朝阳市龙城区鑫德轮胎销售中心清偿不能时以家庭财产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元,邮寄费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