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29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宁波赛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宁波赛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徐央群,徐群芳,徐佰万,赖浓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93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代表人余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宁波赛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徐群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杨员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央群,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徐群芳,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徐佰万,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赖浓秀,住所慈溪市。因被执行人宁波赛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徐央群、徐群芳、徐佰万、赖浓秀拒不履行慈溪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慈商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尚欠申请执行人50000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47040元,执行费5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宁波赛福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川一器件有限公司、徐央群、徐群芳、徐佰万、赖浓秀的银行存款50994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