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洪国与大连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徐洪国。被告:大连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协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原告徐洪国诉被告大连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字叫:大连市金州区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住宅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套位于金州镇光明街道7号楼4单元5层2号房屋(此房现更名为:金州新区光明街道金湾路105号4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92.5平方米,总价款为138750元。交房后,原告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2013年原告想要办房证,房产说需开发商到场协助,原告找到开发商,开发商拒不协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105号4-5-2房证的相关手续。被告辩称:我们是从2010年才购买被告公司的,在我们接手之前该公司已变更过多次。原告的房子不是我们开发建设的,我们对该房子的情况不了解,现在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证明这个房子的真伪性,我们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3日,原告与金州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住宅出售合同书》,约定金州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金州镇光明街道7号楼4单元5层2号住宅以13875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以抵偿工程款的方式缴纳了购房款,金州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于199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税务局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另查:金州区光明房屋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大连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案涉房屋原房址金州镇光明街道7号楼4单元5层2号现更名为金州新区光明街道金湾路105号4单元5层2号。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购买房屋,目的是实现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性质,有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注册登记的义务。被告虽经变更,但仍是合同的相对方,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注册登记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助原告徐洪国办理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湾路105号4-5-2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利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