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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甲,现年6周岁。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如果婚生子由其进行抚养,则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某某所举的证据,被告杨某某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赵某某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甲。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如婚生子由原告进行抚养,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现居住在其娘家,无自己的住房。被告杨某某现居住房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8号楼2单元701室,该房屋亦是双方婚后一直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系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经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杨某甲,但双方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未能用心去经营婚姻生活,且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双方的婚生子杨某甲的直接抚养权归属问题,应结合孩子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来确定孩子直接抚养权的归属。从原、被告现有的实际情况分析来看,从居住条件来考虑,原告现无自己的住房,居所不固定,被告拥有自己的住房,孩子判归被告直接抚养能为孩子提供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成长环境。另,从孩子的性别考虑,男孩跟随父亲生活,照顾孩子会更为方便,也会更有利于男孩的性格形成。基于上述考虑,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亦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的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及双方各自收入情况,确认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5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6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550元,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