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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海斌与兰善平、黄润莲、兰善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斌,兰善平,黄润莲,兰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冯海斌,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善平,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黄润莲,女,江西省信丰县人,系兰善平妻子。被告兰善华,男,江西省信丰县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善平、黄润莲、兰善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善平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当场立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5厘,期限2个月。201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兰善华签订一份搭建羽毛球馆协议书,约定由兰善华承包为原告搭建羽毛球馆,工程总额预算造价为1218000元,工期4个月,原告预付兰善华材料费700000元,余款待工程峻工验收后付清。2012年1月1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贷款转帐汇入被告兰善华农信社帐户(134070121000514875)700000元。后因兰善华不具备资质及土地问题等原因,协议未继续履行。原告遂要求兰善华退回预付款700000元,兰善华称此款已转给其兄兰善平使用,原告便找到兰善平催要,兰善平则称此款已投资,口头承诺月利息按前2分5厘算,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无奈原告只有同意。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兰善平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当场立具了借条,注明:此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前所有借据作废。被告黄润莲系兰善平妻子,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兰善平与黄润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届期后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284970元[(280000×2%×23个月)+(700000×0.97%×23个月)];2、从起诉之日起上述款项按前款利率分别计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3、被告兰善华对上述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冯海斌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兰善平、黄润莲、兰善华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兰善平、黄润莲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兰善平、黄润莲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4、协议书(复印件)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表,证明原告与兰善华签订搭建羽毛球馆协议书,原告据此于2012年1月17日从信丰农信社贷款预付兰善华材料费700000元;5、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兰善平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980000元;6、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2012年1月17日向信丰农信社贷款700000元,月利率9.84‰,期限一年;2013年1月4日向信丰农信社贷款700000元,月利率8.5%,期限一年。被告未应诉答辩。被告兰善平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也从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兰善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时间2个月,兰善平当场立具了借条。2011年12月4日原告冯海斌与被告兰善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兰善华为冯海斌搭建一座羽毛球馆,总价款1218000元,工期三个月,冯海斌预付兰善华700000元进场费及材料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海斌在信丰农信社贷款7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兰善华在该社的帐户(134070121000514875)作为预付款。后因故原告与兰善华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原告要求兰善华返还预付款,兰善华称该款已转给被告兰善平投资经营,原告遂向兰善平催收。2013年1月20日,经原告与兰善平结算,兰善平向原告立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冯海斌现金计人民币玖拾捌万元正(¥980000.00元)。注:此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注:之前所有借据作废。今借人:兰善平(指印)2013年1月20日”此后,原告向兰善平屡屡催收无效。引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兰善平与被告黄润莲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兰善平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兰善平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过高,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依法应从2014年元月1日(即借款期满之次日)起按同期同类信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兰善平与被告黄润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润莲与兰善平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兰善华与兰善平、黄润莲共同承担上述借款中7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善平、黄润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冯海斌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信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兰善平、黄润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京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香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