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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桂兰与孙启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兰,孙启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于桂兰,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启新,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工人,住桦甸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156号。代表人:张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桂兰与被告孙启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孙启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兰诉称:2014年9月8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桦甸市红石林业局振兴路“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孙启新驾驶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吉B906**号小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药费25,654.2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启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启新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49.98元(其中:医药费25,654.20元,误工费164.16元/天×163天=26,758.08元,护理费108.59/天×30天=3,257.7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用具28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启新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去吉林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50.00元。被告孙启新辩称:这次事故中我共垫付14,591.00元(垫付于桂兰医疗费10,000.00元;为于桂兰垫付沈阳测速鉴定费1,750.00元;2014年9月8日肇事当天,于桂兰的三轮车拖到红石交警队我拿了100.00元;在临江医院垫付128元;吉B906**号车修复费用2,613.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探望原告病情、领取诉讼材料支出交通费835.00元;除交强险外,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我承担30%责任、原告承担70%责任;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各有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相互抵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启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共计10,000.00元,对护理费3,257.70元无异议,原告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100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支付100.00元,原告假肢维修费、住宿费应计算在第三者财产范围内按票据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于桂兰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启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孙启新、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启新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孙启新、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书六张、住院病人清单两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护理级别、休息治疗时间。经质证,被告孙启新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时间有异议,主张原告休息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启新、人寿保险公司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为准。证据4,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24,954.20元(其中门诊票据7张、金额588.80元,住院票据2张、金额24,365.40元)。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孙启新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孙启新、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支出24,954.2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40.00元,残疾用具票据一张,金额240.00元。证明原告去长春市修理假肢支出住宿费40.00元、支付残疾用具费24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启新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假肢修复费、住宿费用计算在第三者财产范围内按票据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孙启新、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39张,金额850.00元,其中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共两次(每次2人)产生交通费350.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及做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85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启新称与我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按100.00元为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且票据与具体看病的时间、人数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病情程度、去吉林作司法鉴定和去长春修复假肢的事实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人数和开支(单程从红石镇临江到桦甸市7.00元,单程从桦甸市到吉林市30.00元,单程从桦甸市到长春市76.00元),本院酌定原告花去交通费700.00元。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孙启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0元,证明原告于桂兰的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0天”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经质证,原告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原告伤情,应以原告在医院诊断为准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孙启新称与我无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原被告所共同选择,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60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8日6时许,原告于桂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桦甸市红石林业局振兴路“T”型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孙启新驾驶沿省道S103线由东向西直行的吉B906**号小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于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由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桂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启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为鉴定事故中两车的安全技术状况、接触部位、行驶速度,原告于桂兰与被告孙启新商定共同承担鉴定费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收取了鉴定费3,500.00元(被告孙启新已实际垫付)。受伤后,原告于桂兰到桦甸市红林医院简单处置。当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以“头部外伤”急诊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病案记载:住院2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出院医嘱:有病情变化随诊,出院诊断为“右侧第5.8.9肋骨骨折,右手食指及中指伸肌腱离断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外伤、2型糖尿病”。住院期间,原告于桂兰支出医疗费用24,954.20元(其中门诊票据7张、金额588.80元,住院票据2张、金额24,365.40元)。2014年10月7日出院当天,桦甸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疾病诊断书一份:休息贰周;有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1日,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为原告开具疾病诊断书四份,内容均为“休息壹个月”。原告原来安装的假肢因交通事故损坏,去长春市修理假肢产生住宿费40.00元及假肢配件费用240.00元。吉B90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0日24时。事发后,被告孙启新向原告于桂兰垫付钱款10,000.00元。在桦甸市红林医院,被告孙启新为原告于桂兰垫付门诊费用128.67元,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中。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于桂兰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桂兰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于桂兰为城镇户口。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身体状况,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支持100天。庭后,原告于桂兰申请撤回去长春市修理假肢支出住宿费40.00元、支付残疾用具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称上述两笔费用与财产赔偿一并处理。现原告于桂兰合理经济损失为42,799.57元,其中医疗费25,082.87元(门诊费用588.80元+住院费用24,365.40元+在桦甸红林医院孙启新垫付128.67元),误工费108.59元/天×100天(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0天)=10,859.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1天×2人+108.59元/天×28天×1人=3,257.70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于桂兰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于桂兰、被告孙启新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于桂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于桂兰的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于桂兰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于桂兰提出“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身体状况,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支持100天”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于桂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64.16元/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59元/天进行计算。被告孙启新为原告垫付的钱款10,000.00元及在桦甸红林医院垫付的门诊费用128.67元应在计算出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事发后双方商定共同承担“测速费”,现该项费用3,500元已由被告孙启新垫付,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各自承担50%的费用。被告孙启新主张的“2014年9月8日肇事当天,于桂兰的三轮车拖到红石交警队我拿了100.00元、吉B906**号车修复费用2,613.00元”与本案原告于桂兰要求赔偿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孙启新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孙启新的该项主张不予评议,被告孙启新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孙启新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探望原告病情、领取诉讼材料支出交通费835.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对被告孙启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告于桂兰自愿撤回“去长春市修理假肢支出住宿费40.00元、支付残疾用具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称上述两笔费用与财产赔偿一并处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兰经济损失24,816.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816.70元(其中:误工费108.59元/天×100天=10,859.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1天×2人+108.59元/天×28天×1人=3,257.70元,交通费700.00元)】;二、被告孙启新赔偿原告于桂兰5,394.86元【(医疗费25,0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支付10,000.00元)×30%=5,394.86元】;上述款项在扣除被告孙启新已经垫付的费用10,000.00元及医疗费128.67元后,原告于桂兰应给付被告孙启新4,733.81元;三、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500.00元,原告于桂兰承担50%即1,750.00元,返还给被告孙启新。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缓交),由被告孙启新负担200.00元,原告于桂兰负担78.00元;鉴定费6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由被告孙启新承担300.00元,原告于桂兰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巩建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