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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8日经樊家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2009年3月16日经诉讼离婚,长子李某甲判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于被告对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致使孩子经常缺衣少穿。2014年,李某甲独自奔赴内蒙找到原告,现随其生活。现要求长子李某甲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4月18日经樊家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2009年3月16日经诉讼离婚,长子李某甲判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起初,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后由于各种原因,李某甲改随原告远赴内蒙生活,并在当地就学,但至今未落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09)庆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父母双方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另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当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李某甲判由被告抚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虐待等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故对原告的变更抚养关系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加之李某甲已年满17周岁,与法定的18周岁成龄仅一步之遥,无变更之必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