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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与冯波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波,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波。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委托代理人:王良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保。委托代理人:张丰华。再审申请人冯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舟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波申请再审称:(一)舟渔公司提出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舟渔公司认为冯波在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经营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水产品鱿鱼买卖业务,损害公司利益,但其在2013年年底才申请仲裁主张损害赔偿,已过仲裁时效。二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与事实相悖。其一,舟渔公司于2013年7月在冯波起诉的另案一审过程中才提出冯波从事第二职业违反公司从业回避规定。但舟渔公司在该案中从未作出要求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其二,如果之前舟渔公司对冯波的行为不知情,那么从2011年10月9日冯波成立公司时应推定其知情。从此时起算,也已过仲裁时效。其三,冯波与舟渔公司之间有冷藏业务往来。2011年12月28日,因冯波在舟渔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水产制品厂冷藏水产品,该公司开具了号码为21076777的发票。该证据能证明,舟渔公司提出冯波从事第二职业违反公司从业回避规定的抗辩,也已超过一年。(二)舟渔公司《舟山海洋渔业公司员工从业回避规定实施办法》不能作为审理本案劳动纠纷的依据。(三)冯波不负有在职竞业限制的义务。(四)冯波在职期间从事第二职业,从未利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市场信息、商业秘密。(五)冯波的经营行为未给舟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判决冯波赔偿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六)冯波在职期间从事第二职业,系在劳动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生存权利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对外从事投资,未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综上,冯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舟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舟渔公司在冯波起诉的另案诉讼过程中才知道冯波在与舟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从事同类水产品鱿鱼业务,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舟渔公司提出了本案所涉的权利主张。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舟渔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毋庸置疑,应适用于本案的劳动纠纷。(三)冯波违反了对舟渔公司应尽的忠实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二审判决冯波赔偿5万元,已完全照顾了冯波实际获得的经济收益,舟渔公司的损失远远大于该数额。(五)二审判决在一定意义上引领了当今劳动合同纠纷的司法导向和社会群体价值取向。综上,请求驳回冯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仲裁时效问题以及冯波在与舟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从事水产品经营业务,是否应对舟渔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冯波提出,舟渔公司认为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冯波经营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水产品鱿鱼买卖业务,损害公司利益,但其却在2013年年底才申请仲裁主张损害赔偿,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冯波未通知舟渔公司其相关经营活动,其成立舟山沣洋水产有限公司并不一定为舟渔公司知情。冯波提交的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水产制品厂出具给舟山沣洋水产有限公司的冷藏费发票以及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材料,也无法证明舟渔公司在2011年12月即知晓冯波在外从事第二职业。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舟渔公司在与冯波劳动争议一案诉讼过程中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在该案纠纷处理过程中也涉及本案主张的事实,认定舟渔公司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冯波在与舟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从事水产品经营业务,是否应对舟渔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舟渔公司《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员工创业回避规定实施办法》规定:在岗员工不得兼职从事与企业主管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担任公司中层以上领导职务的员工在离职和退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业务��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等。冯波提出该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纠纷依据。本院认为,因该规章制度制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冯波应予遵守。而冯波在待岗期间从事的第二职业与其在单位任职所分管的业务相关联,从事与舟渔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在职竞业限制要求及上述公司规章制度,应对舟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考虑冯波在舟渔公司的职业年限、职业特点、岗位职务、专业面宽窄等因素,并结合冯波从事第二职业期间舟渔公司支付的薪酬金额和冯波从事第二职业的原因,酌定为5万元,尚属合理。综上,冯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