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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天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贵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天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5个月后因病不幸夭折。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离婚;二、原告黄某自愿给付被告杨某经济补助人民币2万元,该款当庭支付1万元,余款1万元原告定于2015年6月18日前付清。三、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款交本院或通过银行转入本院账户(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给被告。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杨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