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红山与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山,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3554号原告马红山,男,1974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1号楼1512室。法定代表人吴法顺。原告马红山与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红山起诉称:中绿投资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从马红山处借款7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8%。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中绿投资公司拒不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绿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7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绿投资公司承担。被告中绿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中绿投资公司向马红山借款715000元。并向马红山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庭审中,马红山陈述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给付中绿投资公司,中绿投资公司既没有还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绿投资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马红山借款71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现已届满,马红山有权要求中绿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中绿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还款。本院对马红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红山借款本金七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红山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七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