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湖南兴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彭其伏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法执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志荣。被执行人彭其伏。申请执行人湖南兴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彭其伏民事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支付81393元。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调查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周海棠审判员 聂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