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艳华等与余宗信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余宗信,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720号原告任艳华,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啜春梅,女,1957年2月5日出生。原告马宇彤,女,2012年7月28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宗信,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安宁庄路。法定代表人赵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三条六号。法定代表人刘权来,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巍,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继华,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与被告余宗信、北京翔鲲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鲲水务公司)、北京市丰台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丰台水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翔鲲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永,被告丰台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巍、沈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宗信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诉称:啜春梅系马涛之母,任艳华系马涛之妻,马宇彤系马涛之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余宗信邀请马涛到其住处吃饭喝酒,后马涛离开余宗信家,但一直未回到家中,直至马涛尸体被发现在被告翔鲲水务公司和丰台水务局管理的旱河河道内。三原告认为,余宗信明知马涛喝酒过量,作为召集者,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却没有通知马涛家属或者将马涛送回家中,存在一定过错。三原告认为余宗信不论是从情谊出发,还是从道义上出发,都应当劝阻马涛不要喝太多酒,尽到普通善良人的注意义务,故余宗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告翔鲲水务公司、丰台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治理部门,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马涛跌倒到旱河河道内近三个小时都未被人发现和救助,翔鲲水务公司、丰台水务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501493.8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抚养人马宇彤的生活费238076.50、家属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53734.50元的40%;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宗信辩称:不同意原告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的诉讼请求,我之前出于人道主义向三原告支付过20000元,我对马涛的死亡无责任。被告翔鲲水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的诉讼请求。第一、马涛的死亡地点无法证明是在河道内。第二,根据鉴定报告,马涛属于酒后猝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接了南四环凉水河防洪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围挡,我公司属于正常施工,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当时虽然我公司承接了旱河河道工程,但马涛死亡时事发河道尚未开始施工,仍是河道原貌,三原告主张我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三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是错误的。被告丰台水务局辩称:我方在旱河旁边砌了60公分的矮墙,还种了松树,也树立了警示标志“河道水深,注意安全”,且当时河道内没有水,马涛经鉴定为醉酒猝死,死亡结果与我方管理责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法医鉴定马涛无任何外伤,原告任艳华、啜春梅、马宇彤起诉我方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事发时没有报警记录及120记录,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一现场在河道,死亡地点不明确。我方认为马涛死亡原因就是醉酒,与我方无关,请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啜春梅系马涛(1982年出生)之母,马涛之父马占华早已死亡。原告任艳华与马涛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女为原告马宇彤(2012年出生)。2013年11月29日晚,马涛至被告余宗信家中吃饭、喝酒。当晚23点40分左右,马涛离开余宗信家中。次日,马涛因酒后猝死在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四顷三70号旱河内死亡。另查,被告丰台水务局系事发旱河的管理单位,事发时,丰台水务局将旱河(南四环-凉水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委托给翔鲲水务公司施工。庭审中,原告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提交事发次日旱河照片,拟证明旱河周边未设立围挡,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导致马涛掉入旱河后无法及时被人发现,得不到及时救治,最终导致死亡,丰台水务局和翔鲲水务公司作为旱河管理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丰台水务局和翔鲲水务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通过照片无法确认马涛的死亡地点系在旱河内,且通过照片可见旱河周边种有松树、砌有60公分的矮墙,二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当时河道内并没有水,结合尸检报告,马涛系酒后猝死,并非跌落旱河摔死或溺水死亡。庭审中,原告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还提交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任艳华2013年1至11月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任艳华因处理马涛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7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余宗信表示其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三原告20000元,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马涛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信、门诊病历、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合作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宗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过量饮酒的后果以及自身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应有充分的认识,故其对自己酒后猝死应负主要责任。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诫、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居于先前的行为也是法定的义务。余宗信与马涛一起吃饭、喝酒,在明知马涛已经醉酒,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有责任将马涛护送到安全地点,而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对马涛的死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0%。事发旱河系防洪排水河道,马涛的死亡原因系酒后猝死,与旱河防护装置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三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旱河河道需加装防护设施,故旱河的管理单位对马涛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翔鲲水务公司、丰台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其处理马涛丧葬事宜所需,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余宗信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余宗信已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本院在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三原告虽提交《证明》及《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任艳华的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明》显示任艳华休、请假时间为2013年12月,但其《个人收入证明》未显示12月收入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未提交相关材料,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死亡赔偿金六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二、被告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丧葬费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三、被告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宇彤生活费二万三千八百零七元六角五分;四、被告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交通费一百元;五、被告余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六、驳回原告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十五元,由原告啜春梅、任艳华、马宇彤负担八千零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余宗信负担二千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