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周悬,文根深,张永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林。委托代理人谭国军。被告周悬。委托代理人肖尚文。第三人文根深。第三人张永祥。原告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诉被告周悬、第三人文根深、张永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胜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军,被告周悬的委托代理人肖尚文,第三人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文根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众一公司诉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下达了(2013)岳民初字0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悬向文根深支付赔偿款98672.17元及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上述判决,2014年5月2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并执行了原告公司账户内的1024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孤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给文根深的赔偿款164172.17元、诉讼费445元、鉴定费1350元、执行费1415元,共计167382.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悬辩称:起诉状所述的事实部分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7382.17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张永祥述称:交到医院的钱都是我出的,都是被告周悬从我手上拿的,并出具了借条,载明用于文根深医院的医疗费用。第三人文根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张永祥与周悬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双方约定将吉首市龙凤文苑大厦及龙凤山庄3、4、5号栋消防安装工程、人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周悬安装,而吉首市龙凤文苑小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则是由众一公司交由张永祥承包。2011年8月,周悬雇佣文根深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2年10月,周悬派文根深到吉首市龙凤文苑工地负责消防管网报警系统的安装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2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文根深在无安全保护措施的条件下钻孔施工时,从三米多高的人字楼梯上摔下,全身多处受伤骨折。2013年4月7日,文根深将众一公司、张永祥及文根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文根深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合计164172.17元,其中众一公司已向文根深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周悬已向原告支付了55500元的费用、张永祥已为文根深支付了1350元鉴定费,故文根深还有98672.17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同时,该判决书判定周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根深赔偿款98672.17元,众一公司、张永祥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周悬、众一公司、张永祥并未向文根深支付赔偿款,后文根深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从众一公司账户上依法扣划了102466.17元。另查明,周悬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4日通过张永祥向众一公司借款1500元、3000元、7000元,并用于文根深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3)岳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岳执字第00201号执行裁定书、借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确认。被告周悬、第三人张永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文根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2013)岳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众一公司、周悬、张永祥对文根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确定相应的份额,现各方责任主体对责任比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责任主体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责任明显小于他方,故本院依法确定众一公司、周悬、张永祥对文根深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各承担1/3的责任比例。(2013)岳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文根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4172.17元,加上诉讼费890元、执行费1415元,则合计为166477.17元,众一公司、周悬应各承担55492.39元,虽(2013)岳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周悬已垫付55500元,但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当时其垫付的55500元中包含其通过张永祥向众一公司所借的11500元(7000元+1500元+3000元=11500元),则其实际垫付款项为44000元,则其实际少垫付了55492.39元-44000元=11492.39元,故其应将此部分款项返还给众一公司。至于众一公司主张周悬垫付的55500元均实际为其所垫付,但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部分主张,故对超过11492.39元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予以指出的是,众一公司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垫付的赔偿款11492.39元;二、驳回原告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湖南众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元,由被告周悬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曾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