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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良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陈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李良云,陈斌,韩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云。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良云、陈斌、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陈斌驾驶苏K×××××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良云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良云脑震荡、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额部及双下肢皮肤挫伤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一月复查头颅CT、出院带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李良云就医支付费用432.4元,陈斌、韩芳支付了其余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就陈斌、韩芳垫付费用进行了赔付。2014年11月3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李良云因事故致左腕尺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遗留一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苏K×××××号轿车所有权人为韩芳。李良云陈述其月收入由工资和奖金组成,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期间其工资单位按照八折予以给付。李良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斌、韩芳及平安财险扬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9379.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陈斌驾驶苏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良云遭受的人身伤害,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李良云主张的医疗费432.4元,李良云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4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李良云伤情并结合医嘱,按每天15元的标准确定为705元。上述三项合计1477.4元。对于误工费,李良云提交了扬州磊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6-8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交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的银行打卡记录,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李良云休息期间工资按照八折予以给付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结合其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认定李良云误工费为7122元(2035元*3.5个月),对于李良云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李良云伤情,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750元。对于交通费,李良云未提供票据,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良云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李良云的房产证明(扬州市东方名城小区),确定为650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1649元,系李良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对李良云提供的上述误工、护理、残疾赔偿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79797元。因陈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平安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李��云赔偿款81274.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陈斌负担(李良云已预交,陈斌、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李良云)。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当,对于误工费标准,李良云仅提供简单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而无缴纳社保的证明、银行打款的证明等第三方证据加以印证。2、残疾赔偿金部分,首先对于李良云的鉴定意见中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照其伤情,该伤情并不会影响关节活动度,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与李良云的伤情不符;其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李良云虽提供了房产证,但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其仅提供单位证明和粗糙的工资表,无有效的三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具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偏高。4、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良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新事实进行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斌答辩称:我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得当。二、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有无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对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李良云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标准认定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仅系其单方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且原审法院并未依李良云提供的工资表中的数额,而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扣除李良云休息期间其所在公司实际支付的部分基本工资后,认定李良云的误工费用为7122元,原审的此项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第二,对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与李良云伤情不符的理由,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相反的,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出鉴定意见依据充足,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以采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李良云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良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良云的伤残等级以及江苏省的经济发展水平认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李良云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苏歧华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红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