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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叶云洁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云洁,叶丰明,叶卫明,叶云亮,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叶云洁。异议人(被执行人)叶丰明。异议人(被执行人)叶卫明。异议人(被执行人)叶云亮。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区区长。被执行人叶卫明。被执行人叶丰明。被执行人叶云洁。被执行人叶云亮。本院在执行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浦区政府)与叶云洁、叶丰明、叶卫明、叶云亮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叶云洁、叶丰明、叶卫明、叶云亮于2015年3月29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监督申请书,请求:1、该院直接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处理。2、撤销(2014)浦非诉行审字第0085号行政裁定书,并裁定不予执行。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清浦区法院暂缓对涉案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2015年3月3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转交本院,要求依法审查并答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浦征决字(2014)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东至清隆桥、西至承德南路、南至文渠河、北至里运河地段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叶丰明、叶卫民、叶云洁、叶云亮的房屋与附属物在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与其多次协商无果。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4)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叶丰明、叶卫民、叶云洁、叶云亮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安邦小区1号楼102室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给予货币补偿514659元,或提供文庙三期安置小区11号楼3303室99.5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差额按照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结算。限叶丰明、叶卫民、叶云洁、叶云亮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淮安市安邦小区1号楼102室的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于征收部门。2014年8月8日,清浦区政府向叶丰明、叶卫民、叶云洁、叶云亮发出行政催告书,叶丰明、叶卫民、叶云洁、叶云亮接到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与清浦区政府拆除,清浦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浦非诉行审字第00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裁定书生效后,叶丰明、叶卫民、叶云洁、叶云亮仍未履行,清浦区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叶云洁、叶丰明、叶卫明、叶云亮于2014年12月8日对该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14)浦非诉行审字第0085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浦执异字第13号《通知》,载明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院认为:异议人要求撤销生效裁定的申请,是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云洁、叶丰明、叶卫明、叶云亮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清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