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妙如怀魏君龙、揭阳市好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妙如,魏君龙,揭阳市好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55号原告林妙如,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君龙,男,汉族,,住揭阳市。被告揭阳市好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法定代表人罗才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负责人江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伟、陈勇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吴剑群,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妙如诉被告魏君龙、揭阳市好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好运培训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妙如的委托代理人林汉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志伟、陈勇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君龙、被告好运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妙如诉称,2014年9月17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林妙如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市区新河市场出来,驶入新阳路北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逆行驶揭阳市新阳路与晓翠路平交路口人行横道前时,与一辆在新阳路与晓翠路平交路口左转弯驶入新阳路,由魏君龙驾驶的粤V13**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妙如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第4452012014B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妙如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君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3、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原告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人民币23805.45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因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达不成调解协议。为确认原告伤害及损失情况,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5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1天配护理人员1名。因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原告于1998年结婚,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伊琳,于1998年10月2日出生,需要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1年11个月(抚养至十八周岁);二女王伊纯,于2000年10月5日出生,需要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3年11个月(抚养至十八周岁);儿子王奕森,于2007年1月16日出生,需要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10年4个月(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与子女均为城镇居民。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遭受了156415.8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一、治疗费:23805.45元(按票据)。二、护理费:19040元(共119天/人次。每人每天以160元计)。三、误工费:8663元(按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日100元计,共14天,1400元。五、后续治疗费:12500元(按鉴定)。六、康复费:3000元(按鉴定)。七、营养费:900元(按鉴定)。八、残疾赔偿金:7765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5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事故车辆损失元:355元。十一、鉴定费:2600元。十二、交通费:500元。被告揭阳市好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粤V13**学号小型轿车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35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魏君龙在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赔偿原告1081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魏君龙是粤V13**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广东省揭阳市好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是粤V13**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因此被告魏君龙、被告广东省揭阳市好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08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达不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55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18元。三、判决被告魏君龙、被告揭阳市好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08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君龙、好远培训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并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付;护理费,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文件原告伤情的护理期是30到90天,因此护理天数的诉求不合理,护理费的赔付标准应参照上一年计算;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95天,应按上一年度居民城镇收入计算;康复费,请法院根据伤者的情况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定残引用的标准,且评残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3个月进行,该伤情通过后期康复治疗,基本可以恢复原有功能,侧关节活动度,可随原告的主观控制,对评定为10级伤残,请法院依法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林妙如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又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因此诉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林妙如作为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过失造成的,真正受害方是被告魏君龙,请法庭根据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基础认定,请法院依法驳回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提交子女的出生证,未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抚养原告方的三个子女到18周岁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交通费,无提供相关凭证,请法院依法驳回;车辆损失费,无向保险告知维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按照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的比例进行赔偿。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误工费和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2463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四、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五、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无相关依据,8000元较为合理,应待实际发生再做请求。且出院至今已6个月,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否则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实际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原告应提供户口本、户籍证明证实其户籍性质,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669.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抚养费应提供抚养证明,出生证明等证实实际抚养的人数,并按照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八、本案的粤V13**学号车为教练车,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魏君龙必须具备教练员的资格证书以及车辆必须年检证明,证实其具备驾驶资格和年检合格,对于无相关资格或无依法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林妙如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揭阳市新阳路与晓翠路平交路口人行横道前时,与由被告魏君龙驾驶的粤V13**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妙如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第4452012014B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妙如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君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3、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继续休息治疗10个月。2014年12月22日,经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5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900元;护理期为105天,建议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9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1、原告林妙如的户口为家庭户口;2、被告好远培训公司是粤V13**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揭(公)交【市区二】认字第4452012014B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妙如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君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粤V13**学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粤V13**学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林妙如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3805.45元,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1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天×100元=1400元。3.营养费9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后续治疗费12500元,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500元。5.康复费3000元,本院确定康复费为3000元。6.护理费13397.2元,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90天计,其中住院1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即:(47019元/年÷365天)×14天×2人+(47019元/年÷365天)×76天×1人=13397.2元。7.误工费8484.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工共95天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95天=8484.6元。8.残疾赔偿金77652.4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长女王伊琳(1998年10月2日出生),按一年又十个月计;次女王伊纯(2000年10月5日出生),按三年又十个月计;儿子王奕森(2007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请求按十年又四个月计予以照准,并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年又10个月×10%÷2人)+(24105.6元/年×3年又10个月×10%÷2人)+(24105.6元/年×10年又4个月×10%÷2人)=19284.48元,原告请求按12455元计予以照准。9.鉴定费26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10.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2.财产损失费355元,按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摩托车的损失为355元确定。上述第1-4项损失共计38605.4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第5-11项损失共计109434.2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2项财产损失费355元,该款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部分28605.4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30%计8581.64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78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8581.64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魏君龙、好运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君龙、好运培训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妙如人民币11978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妙如人民币8581.64元。三、驳回原告林妙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95元,原告林妙如负担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