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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宋永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宋永海,王庆英,宋甲峰,刘申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金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朝勇,该行职工。被告宋永海,男,生于1975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庆英,女,生于1976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永海之妻)。被告宋甲峰,男,生于1958年7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申广,男,生于1964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宋永海、王庆英、宋甲峰、刘申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海、王庆英、宋甲峰、刘申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宋永海在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经我行批准同意其请求,同意对其发放最高额可循环贷款5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宋甲峰、刘申广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日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之内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息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被告宋永海两次通过柜台用银行卡分别在我行借款3万元、2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6日,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永海仅偿还借款本金11766元。余款经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宋永海、王庆英偿还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本金38234元、利息5588.31元及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宋甲峰、刘申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永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庆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宋甲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申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宋永海、宋甲峰、刘申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伍万元。1.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且借期内为固定利率。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借款人宋永海(签字、摁手印)担保人宋甲峰、刘申广(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宋永海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2日用银行卡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利率均为8.4%,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6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永海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766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34元,利息5588.3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1年11月26日,被告宋永海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担保方式选择了联保小组形式,担保人名称刘申广、宋甲峰。并声明本人的借款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王庆英作为被告宋永海的配偶签字、摁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宋永海、宋甲峰、刘申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永海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永海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永海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英作为被告宋永海的配偶在小额业务申请表中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甲峰、刘申广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甲峰、刘申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永海、王庆英、宋甲峰、刘申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永海、王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8234元;二、由被告宋永海、王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5588.31元;三、由被告宋永海、王庆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2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宋甲峰、刘申广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保全费4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