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罗军、刘黎、杨中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均是该行员工。被告:罗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刘黎,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中元,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罗军、刘黎、杨中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刘黎、杨中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罗军(乙方)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7万元,年利率为16.2%,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罗军、刘黎、杨中元自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2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联保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罗军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罗军拖欠贷款本金49746.02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军偿还贷款本金49746.02元,利、罚息4323.76元(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上述本息两合计54069.78元,上述贷款实际利、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被告刘黎、杨中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罗军、刘黎、杨中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罗军、刘黎、杨中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军户口本及营业执照;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罗军、刘黎、杨中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罗军、刘黎、杨中元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6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罗军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自动抛光机,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乙方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的指定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向罗军发放贷款7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还款日为18日。此后,罗军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14日尚欠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借款本金49746.02元,利息(含罚息)4323.76元未还。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罗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罗军、刘黎、杨中元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罗军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按时足额向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此外,刘黎、杨中元为罗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应对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黎、杨中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军追偿。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军、刘黎、杨中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9746.0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合计为4323.76元,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6.2%的1.3倍即21.06%计算]。二、被告刘黎、杨中元对被告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黎、杨中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576元),由被告罗军、刘黎、杨中元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淑玲李小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