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亚盛带肋钢筋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恒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亚盛带肋钢筋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恒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家港市亚盛带肋钢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亚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恒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现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陶亚新,董事长。原告张家港市亚盛带肋钢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恒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盛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固板扣等,共计货款692655.76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2万元,尚欠37265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2655.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恒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恒源公司多次向亚盛公司购买固板扣冲压件等,期间双方签订了部分供货合同,亚盛公司陆续向恒源公司送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金额692655.76元,恒源公司支付了32万元,尚欠372655.76元一直未付,为此亚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购货合同、送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亚盛公司货款372655.7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财产保全费2383元,合计9273元,由被告恒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亚盛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亚韬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