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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光清与王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清,王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陈光清,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保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祖茂标,徐州市铜山区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原告陈光清诉被告王亚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华、祖茂标,被告王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清诉称:2014年2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亚伟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泉镇东十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光清受伤,被告王亚伟报警后用肇事车将原告送至柳泉医院,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因没有标明肇事现场车辆位置,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柳泉医院和贾汪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了医药费。综上所述,被告王亚伟驾驶机动车辆在行至十字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观察不周,而且肇事后没有保护好现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王亚伟的车辆在被告东莞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月÷30天×22天+1500元/月×6=10100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22天+30天×6)=235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396元、营养费11元/天×(22天+30天×6)=2222元,合计36284.67元。被告王亚伟辩称:原告认可其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26324.71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我们希望被告东莞太平洋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将医疗费支付给被告王亚伟,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明显虚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各项赔偿数额将在质证过程中逐一发表质证意见。我们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加之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们希望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划分。被告东莞太平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8时许,铜山交巡警大队茅村中队接到被告王亚伟报警称:2014年2月1日7时50分许,王亚伟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泉镇东十字路口,与陈光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光伟拨打110报警。报警后未等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就将陈光清送至柳泉医院。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现场变动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作出了铜公交证字(2014)第02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铜山区柳泉镇卫生院,后又被送至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三个月;2、三个月后下床扶拐三个月;3、出院后1、3、6月定期门诊复诊;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6324.71元,该款全部由被告王亚伟支付。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C×××××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刘丽明名下,在被告东莞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陈光清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因其内固定未取出,故现在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事故车辆保险单,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责任大小问题,被告王亚伟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泉镇东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陈光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伟未等交警到达事故现场便将原告送至医院,致使事故现场变动,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亚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清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东莞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东莞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亚伟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数额问题,原告陈光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单位或个人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对于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22天+30天×3月)=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2天=396元、营养费为15元/天×22天=330元,以上费用共计7446元,由被告东莞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十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清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30元,合计7446元;。二、驳回原告陈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