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延茹与谢翠平、谢小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延茹,谢翠平,谢小满,谢小地,谢大地,谢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苏延茹,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谢翠平,女,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谢小满,女,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谢小地,女,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谢大地,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谢春英,女,195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苏延茹与被告谢翠平、谢小满、谢小地、谢大地、谢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延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翠平、谢小满、谢小地、谢大地、谢春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延茹诉称,2014年8月27日中午,五被告等8人到原告家无故滋事。她们纠集、联合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报案,博兴县公安局乔庄派出所已对被告谢翠平、谢小满、谢小地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民事赔偿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共计1515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翠平、谢小满、谢小地、谢大地、谢春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几天前姓黄村黄康(原告之夫)与同村谢秀兰发生争执,谢秀兰被绊倒水沟中,2014年8月27日中午1点30分左右,五被告到姓黄村黄康家中与原告等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679.92元,经诊断病情为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伤。另查明,原告系姓黄村对虾养殖人员。原告为复印住院病案花费复印费60元。以上事实由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姓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病历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另,原告主张为复查花费检查费、挂号费共计928元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黄康、黄康姐姐黄小银护理,并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滨州市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黄康、结婚证复印件、黄小银身份证、姓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上述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因原告配偶黄康与谢秀兰发生争执共同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复查花费检查费、挂号费共928元,虽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所花费的检查费、挂号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567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院外休息30天,误工损失日37天,并按110元/天计算。经查,原告系本村对虾养殖人员,其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的病情系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误工费为1650元(110元/天×1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出具医疗机构相应的证明。根据原告病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的误工费计算,故其配偶黄康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770元(110元/天×7天);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住院的地点、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病案复印费6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并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翠平、谢小满、谢小地、谢大地、谢春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翠平、谢小满、谢小地、谢大地、谢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延茹各项损失共计8509.92元;二、驳回原告苏延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苏延茹负担79元,由被告谢翠平、谢小满、谢小地、谢大地、谢春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