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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成吉与苏松珠、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吉,苏松珠,叶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陈成吉,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汤孙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元,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苏松珠,曾用名苏美琼,女,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叶国平,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陈成吉与被告苏松珠、叶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松珠、叶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松珠在与叶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2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6日向其出具了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一张,故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苏松珠、叶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1:原告陈成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苏松珠、叶国平的人员信息复印件。证据3:福建省寿宁县风阳乡大洋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苏松珠又名苏美琼的证明,福建省寿宁县风阳乡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盖章确认该证明内容属实。证据4:周宁县纯池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苏松珠、叶国平于1997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证据5:苏美琼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其中载明“今借陈成吉1**万元正,实收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其中载明号码为62×××14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6日��叶国平的账户62×××13转账140万元。证据7:江苏省苏州市太仓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其中载明号码为62×××14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16日支出140万元。证据8:原告书写的结息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于2012年6月9日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于2013年8月份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庭审中原告述称120万元出借款项系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交付,扣除原告原欠苏松珠、叶国平的20万元,实际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9日、2013年8月份向其支付借款利息5万、27万元、20万元、2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属于书证,被告吴杨福本可对原告陈成吉���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其后未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5、6、7均予以采信;证据8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材料,未经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是对其自身有利的单方陈述,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如果被告确实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款,也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曾支付利息可视为原、被告在2013年8月份之前自愿对��笔借款的利息约定2013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共计为54万元,被告为此而支付了利息,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对2013年8月份之后对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苏松珠在与叶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成吉借款1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该120万元借款;原告对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陈成吉与被告苏松珠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苏松珠返还借款;被告叶国平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系苏松珠的配偶,在本案诉讼中又未能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故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其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苏松珠、叶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成吉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96元、减半收取9798元,由原告陈成吉负担案件受理费1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松珠、叶国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