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虎诉被告兰晓全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虎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晓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中江县东北镇七里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4********,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虎诉被告兰晓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兰晓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诉称:2014年5月25日15时30分,被告兰晓全驾驶川F30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隆坤秀),与原告驾驶的川F85A**二轮摩托车在三金路55Km+100m路段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后出院。本次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兰晓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隆坤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兰晓全驾驶的川F30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31173.95元(30893.95+280元)、误工费14313.4元(41795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7.1元(原告母亲:6127元/年×20年×20%÷2,原告女儿:16343元/年×17年×20%÷2)、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总计203656.45元,其中被告需承担148559.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59.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兰晓全承担。被告兰晓全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11.5元;救护车等费用415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27天护工护理费),我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308**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5项,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照76.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只计算住院的35天,院外护理应当提交有人护理的证据,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3497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25天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的860元,我公司不认可,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849.06元我公司先行垫付了,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2368元/年×20年×11%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原告母亲实际年龄59岁,未满60岁,其母亲未达到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所以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4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仅提供了发货单两张,发货单不是合法证据,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兰晓全驾驶川F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隆坤秀),从中江县清河乡方向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三金路55Km+100m路段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的一辆三轮车时,将车驶入左侧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张虎驾驶的川F85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晓全、张虎、隆坤秀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张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张虎于2014年6月3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功能训练,休息三月。2、专人护理,加强营养。3、术后1年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8000元左右,以实际费用为准。2014年6月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兰晓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隆坤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被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1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虎右膝关节功能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49.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兰晓全驾驶的川F30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增加其摩托车施救费70元应为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晓全为原告张虎垫付了医疗费30011.5元。原告张虎从事手机配件、电话机零售、手机维修的个体经营。原告张虎母亲刘世先,1955年7月5日出生,住中江县玉兴镇囤粮村3组,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张虎与妻子古世瑶的婚生女张某某,2010年10月9日出生,住绵竹市新市镇两河口村6组。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2013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4,9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原件、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临鉴字第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兰晓全驾驶川F308**号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张虎受伤,原告张虎为川F308**号二轮摩托车的受害第三人。原告张虎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F308**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兰晓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兰晓全与张虎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费为30893.95元,门诊费为291.5元,合计31185.45元,其中原告张虎支付1173.95元,被告兰晓全垫付30011.5元。被告兰晓全提交门诊票据五张,金额415元,主张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张虎认为此五张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该五张门诊票据上所列缴费人为兰晓全,并非张虎,不能证明系张虎因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该五张门诊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德阳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本院核定为525元(15元/天×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核定为525元(15元/天×35天)。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张虎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张虎从事手机配件、电话机零售、手机维修职业,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976元/年,对张虎的误工费核定为11978.08元(34976元/年÷365天×1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交院外有专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院外护理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居民和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专人护理”,诊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属于合法的证据,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5天(住院35天+院外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间的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当,本院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005元/年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590.75元(28005元/年÷365天×125天),其中被告兰晓全垫付了27天的护理费2071.60元,对于被告兰晓全垫付的护理费超出标准部分88.40元,因系其自愿支付,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虎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49209.60元(22368元/年×20年×1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刘世先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交刘世先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刘世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张某某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为3周岁,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5054.78元(6127元/年×15年×11%÷2)。关于辅助器具费300元,原告仅提交了送货单两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送货单并非正式发票,不是合法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60元,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重新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变更了原告第一次鉴定的结果,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8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49.06元列入原告的损失(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故本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线路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33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施救费,因原告仅提交了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是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晓全垫付的医疗费30011.50元、护理费2071.6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张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714.39元(已品迭被告兰晓全垫付费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兰晓全支付10918.28元。三、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19元,由原告张虎负担981.36元,被告兰晓全负担228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小芳附:费用计算清单一、原告的损失(一)医疗类40235.45元1、医疗费31185.45元(住院费30893.95元+门诊费2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3、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伤残类80482.27元1、误工费:11978.08元(34976元/年÷365天×125天)2、护理费:9590.75元(28005元/年÷365天×125天)3、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22368元/年×20年×11%)4、被抚养人生活费5054.78元(6127元/年×15年×11%÷2),5、鉴定费849.06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300元(酌定)。原告的总损失(即一、二项)共计:120717.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0482.27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0482.27元)。三、被告兰晓全应赔偿原告21164.82元[医疗类超出保险部分(40235.45元-10000元)×70%]被告兰晓全已经垫付32083.1元(医疗费30011.5元+护理费2071.60元)。品迭后应返还兰晓全10918.28元(32083.1元-21164.8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向被告兰晓全支付10918.2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最终赔偿原告张虎78714.39元(90482.27元-10918.28元-849.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