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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尔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尔民初字第40号原告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住所地:马尔康县马尔康镇马江街131号。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泰山,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谢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谢艳所有的川U88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处投保了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2013年2月13日18时16分许,原告的丈夫张春健驾驶川U888**小型轿车行驶至贵州兰海高速公路1298公里处时,被尾随车辆追尾,造成川U888**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贵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召集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肇事者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3881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并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机动车车辆损失费共计138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川U888**车辆损失赔偿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贵遵筹备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川U888**车辆损失应该由责任方周洪负责赔偿。同时,原告向本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是在有责任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川U888**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所以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谢艳的合法主体资格;2、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3日18时16分许,在贵阳境内兰海高速公路1298公里处时,川U888**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被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原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发票原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财产损失险等险种,另证明原告发生车祸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险肇事车辆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车辆损失维修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川U888**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及经肇事方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3881元的事实;5、交通发票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到肇事方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请求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所产生的交通费用325元;6、川U888**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保险证原件一份,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及财产损失险等险种的事实;7、川U888**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张春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川U888**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为原告谢艳所有,同时证明该车被追尾时驾驶员张春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均无异议;对证据2、4、5有异议,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项目有异议,认为已明确肇事者不承担后保险杆和右后灯的受损费用,被告也不承担其费用;证据4,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包含了后保险杆和右后灯,对赔偿总金额有异议,认为赔偿总额中应除去后保险杆和右后灯的受损费用;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所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1320000000006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代码:77584457-5)、法定代表人王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王亮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当庭质证中,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项目有异议,认为已明确肇事者不承担后保险杆和右后灯的受损费用,被告也不承担其费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观点;证据4,被告认为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的零部件更换项目包含了后保险杆和右后灯,对赔偿总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3881元(换件项目合计10381元,修理费合计3500元,共计13881元),其中不包含后保险杆和右后灯的受损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到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的交通费325元,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谢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川U888**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险额为1811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2013年2月13日18时16分许,驾驶员张春健持证驾驶川U888**雅阁牌轿车行驶至贵州兰海高速公路1298公里处时,被尾随车辆追尾,造成川U888**雅阁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肇事者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3881元,并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关证明,事后原告多次到肇事方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请求财产损失赔偿,因肇事方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谢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川U888**雅阁牌HG7203A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张春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车辆损失费1388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支付原告谢艳机动车车辆损失费共计13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