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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爱君与焦绪立、李长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李爱君,女,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焦绪立,男,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葛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焦绪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被告焦绪立的弟弟。被告李长水,男,汉族。被告陈雪振,男,汉族。被告焦艳霞,女,汉族,茌平县博爱幼儿园职工,系被告陈雪振之妻。原告李爱君与被告焦绪立、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君、被告焦绪立的委托代理人焦绪强、被告李长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振、焦艳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君诉称,被告焦绪立由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担保于2012年7月28日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焦绪立仅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8日,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焦绪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绪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让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承担连带责任,让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绪立辩称,我同意偿还借款200000元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李长水辩称,我为被告焦绪立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李爱君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李爱君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君称被告焦绪立于2012年7月28日由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担保在其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后经其催要,被告焦绪立仅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5月8日,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焦绪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李爱君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书写的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现金贰拾贰万元整利率15‰,借款人:焦绪立担保人:陈雪振、焦艳霞担保人李长水”,被告焦绪立、李长水对原告李爱君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无异议。原告李爱君称虽然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0元但实际支付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李爱君该借款系其多年家庭积蓄。原告李爱君与四被告因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爱君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焦绪立于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李爱君处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0.47%)。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李爱君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焦绪立、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四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李爱君出具的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陈雪振、焦艳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陈雪振、焦艳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爱君称被告焦绪立于2012年7月28日由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担保在其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后经其催要,被告焦绪立仅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5月8日,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焦绪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李爱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被告书写的借据1份,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李爱君所举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焦绪立于2012年7月28日由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担保在原告李爱君处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属实,原告李爱君与被告焦绪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焦绪立于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李爱君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8.66‰,原告李爱君与被告焦绪立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焦绪立经原告李爱君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焦绪立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爱君要求被告焦绪立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为被告焦绪立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保证的行为持谨慎态度且有更加密切的注意义务,结合原告李爱君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在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为被告焦绪立于2012年7月28日在原告李爱君处借款时提供了保证且该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对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应对为被告焦绪立进行经济活动提供保证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爱君要求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焦绪立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3年5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焦绪立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焦绪立负担,被告李长水、陈雪振、焦艳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