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德军,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俐,女,汉族。上诉人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洋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曲世萍、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刘某某报名参加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所属星汉体育中心举办的训练班学习轮滑,在2014年8月3日晚17点33分开始的教学活动中,教练命令三名学员按“纵向一字队列”绕500米长椭圆型跑道循环滑行3圈,接近环形跑道起点位置时,教练突然紧急喝令学员从高速滑行状态下停下来。教练为阻止位于纵向列队第一位的学员停下来,用自己的手压住该学员的头部强行使其停止,由于滑行速度较快,教练本人在阻挡过程中自己也向后退了几步。教练强行阻停处于第一位置的学员,阻挡了“纵向一字队列”第二位置的刘某某的滑行路线,人为给高速滑行中的刘某某造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导致处于高速滑行状态的刘某某,在没有学习过停止动作的前提下(平时训练都是滑到规定的圈数时,由家长扶着停止或由教练扶停),刘某某因为“听教练的话”,执行教练要求紧急停止的命令并避免撞到前面的学员而摔倒在地,导致右腿胫骨骨折。在旁边的教练没有直接施救,在喝令刘某某站起来的过程中致使受伤的胫骨反复受力折断,加剧了骨折的严重程度,造成粉碎性骨折。教练在用语言指责学员后转身离开。刘某某的家长将因伤不能自己站起来的孩子抱到板凳上,在确认孩子不能行走并剧烈疼痛后,紧急带孩子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教练继续留在场地执教学员。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住院21天,花医药费9030.75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9030.75元、护理费20100元、伙食补助1050元、交通费908元、营养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919元,复查费175元;诉讼费由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审中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诉请答辩人赔偿其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某某监护人带刘某某进行体育运动,应当预见轮滑运动是一项具有较高伤害风险的体育运动。由于人体对滑动要求具有较高的控制平衡能力,不摔倒是不存在的,摔倒受伤是经常性的,国家运动员也无法避免因此骨折受伤。本案刘某某摔倒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教练喊口令停止没有关系。首先,刘某某参加轮滑活动时间短,不具有高速滑行的水平与能力,从刘某某监护人提交的录像证据可以看到,滑行速度一般,不存在诉状所称“高速滑行状态”,教练根据学员动作是否正确、规范,随时叫停、指导,不存在诉状所称“教练突然紧急喝令学员从高速滑行状态下停下来”,教练扶住第一名学员,自己向后退是技术缓冲,不存在给刘某某造成难以逾越的障碍,录像可以证明,刘某某已经按照平时所学避让技术,避开了第一名学员,而不是撞上,两人平行;但是,监护人没有在附近帮扶,自己着急停止,违反了不能站起身的轮滑要领,强行站起身,造成惯性向后摔倒,对此,教练没有责任;相反监护人没有履行陪同活动的监护义务,而是在旁边欣赏孩子的滑行,进行录像、拍照;因此,刘某某摔倒是由于自己没能掌握轮滑技术要领,动作错误造成,骨折结果系个人体质原因,不存在诉状所称“教练没有施救,喝令学员站起来的过程中致使受伤的胫骨反复受力折断,系刘某某虚构事实,主观臆断。其次,刘某某在答辩人处进行轮滑活动的监护人是刘德军,教练没有监护的合同义务。根据答辩人入馆须知第一条6项“初学者请在教练的指导下进行活动,未成年人请在家长的陪同下进行活动”的约定,刘某某的监护责任是家长刘德军,教练是指导义务,没有监护义务。由于监护人忙于拍照,录像,未能按照入馆须知的约定履行陪同刘某某进行轮滑活动,失于监护义务,对刘某某摔倒受伤负有法定责任,刘某某自己运用技术不正确,是造成摔倒受伤的根本原因。第三,教练口令学员滑行及停止,进行指导,是履行教学义务,对此,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也没有侵权行为,刘某某练轮滑摔倒是进行体育活动的发生风险之一,骨折的后果系个人体质因素,教练及答辩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第四,刘某某诉请赔偿非在医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住院期间有医嘱证明二级护理的,按照发生的天数,给予护理费;非在医院期间,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监护人护理系法定义务,诉请赔偿护理费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住院期间营养费应当有医院证明,刘某某轻微骨折,不具备赔偿营养费的法定条件,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诉请赔偿辅助治疗器具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有造成残疾后果的,才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刘某某轻微骨折,须打夹板静养,不需要轮椅及支架。综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自己原因及监护人失职造成,与答辩人及教练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刘某某报名参加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举办的训练班学习轮滑。在2014年8月3日晚17点33分开始的训练活动中,教练让学员按“纵向一字队列”绕椭圆型跑道滑行,接近跑道起点位置时,教练突然喊:“停”,并用手阻停处于第一位置的学员,阻挡了纵向一字队列第二位置的刘某某的滑行路线,致使刘某某强行站起身而摔倒,在旁边的教练没有直接施救,而是命令刘某某站起来,后刘某某家长发现刘某某受伤,遂将刘某某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8902.35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某某系6岁幼童,在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培训班学习轮滑活动中,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教练疏于保护,致使刘某某摔倒,造成刘某某右胫骨骨折的后果,对此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而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对刘某某学习轮滑中存在的危险性未加注意,应对刘某某损害后果自负一定责任即30%。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经查刘某某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02.35元,即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231.65元(8902.35×70%)。关于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计算,刘某某住院20天,计1000元。即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0元×70%)。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5.88元,刘某某住院20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休息3个月,护理费为10546.80元(95.88元×110天)。即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护理费7382.76元(10546.80×70%)。关于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参照刘某某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就医、复诊次数依法酌定刘某某交通费500元。即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交通费350元(500×70%)。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问题,刘某某实际支付辅助器具费2820元,该费用属合理费用。即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辅助器具费1974元(2820×70%)。关于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刘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特别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刘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231.65元;二、被告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7382.76元;四、被告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350元;五、被告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辅助器具费1974元;上述款项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350元,由刘某某承担诉讼费150元。宣判后,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轮滑摔倒时进行体育活动的必然存在的风险,骨折的后果系其个人体质造成,教练及上诉人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刘某某的摔倒至伤是其个人原因及其监护人失职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摔倒与教练及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的上诉主张,因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像证据中明显能够看到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教练将刘某某前方的学员按住头部阻拦,刘某某避让不及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此录像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当庭播放,上诉人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对该录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当时确实是此种情形,故原审法院将此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的事由。且上诉人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收费的轮滑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的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刘某某年纪尚小且学习轮滑时间不长,在教练培训指导下学习轮滑受伤,故认定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辽宁星汉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