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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水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900号罪犯李水平,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海丰县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诏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清),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未缴)。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01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李水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书面审理并提讯罪犯李水平,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李水平在2009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多次伙同他人,在诏安及云霄县城镇、农村持续作案,共盗窃摩托车18辆,价值118407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并处罚金1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罚金上次减刑已缴清,但违法所得至今未缴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水平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系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社会危害大。如对其假释,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不符合假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水平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泰峰审判员刘红星代理审判员陈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黄溢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