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维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维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82号罪犯曾维良,男,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维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以(2005)川刑复字第49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557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8月31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35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97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75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曾维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维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维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维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红敏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