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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育哲与林腾桐、冯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郑育哲,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进,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腾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冯剑坤,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育哲与被告林腾桐、冯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琼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进、被告冯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腾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育哲诉称,被告林腾桐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剑坤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自2015年1月起,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腾桐偿还借款12000元及其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剑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腾桐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冯剑坤辩称,借款时其有在现场。借款12000元属实,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林腾桐书写,指模也是被告林腾桐所捺。被告林腾桐是否有偿还借款本息,其不清楚。其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腾桐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郑育哲借款12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30‰。被告冯剑坤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原告郑育哲现以被告林腾桐借款未还、被告冯剑坤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郑育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可予采信。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3年3月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5.1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郑育哲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郑育哲请求被告林腾桐偿还借款12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郑育哲请求被告林腾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在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育哲与被告冯剑坤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冯剑坤依法应对被告林腾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育哲在法定期限内请求被告冯剑坤对被告林腾桐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剑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腾桐追偿。被告林腾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腾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育哲借款12000元及其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剑坤对被告林腾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剑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腾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林腾桐、冯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琼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