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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怀金与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金,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怀金,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佟兰英,董事长原告王怀金与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金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金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两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兰碳粒和兰碳沫,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详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共为被告供货1215.23吨,货款合计1016549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的丰田越野车作价58万元抵顶货款,其余货款436549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王怀金与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截止2013年7月12日双方对账,王怀金共向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生兰碳粒1215.23吨,货款合计人民币1016549元。被告以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折抵货款人民币58万元,原告同意接收,剩余436549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怀金诉请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36549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怀金货款4365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宝山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